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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职工难以继续就业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1480人看过

重整企业职工的继续从业权为何难以保障

2015年我国顶层推出调整经济结构,大力清理“僵尸企业”的政策以来,全国各地再次掀起一波企业重组并购的浪潮。其中,不少企业重组以“破产重整”的方式来进行,以借破产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范来完成对债务的剥离和资产的重组,获取企业新生。破产重整一方面可以借助破产法的强制性规范迅速厘清和了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优质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使濒临倒闭的债务人快速摆脱困境,重新获得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力;另一方面,由于破产重整法律规制的机械性与强制性,也极易伤害破产债权人,特别是重整企业职工的利益,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对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疏漏,极大地损害了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违我国破产重整的本来目标,也带来了较大的社会负面效应。

重整企业职工的继续从业权难以实现到底为何?今天,小编带大家从多样化的重整模式角度看职工劳动权的损害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一系列的利益衡平机制,使重整的各方参与者获得利益平衡,从而实现重整债务人的再生。其中,既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及取回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对普通债权人债权额的削减,对重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管理权的限制,对重整债务人股东出资权益的重配和剥夺等,也包括对重整债务人职工权益的调整。其中,解除部分甚至全部重整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作为破产重整的常用手段,其目的是减轻重整企业的职工负担以吸引重整投资者的加入。虽然《劳动合同法》对重整状态下企业职工劳动权的保护有所应对,但现实生活中花样百出的重整措施使得职工的继续从业权利极易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保护。在众多的破产重整措施中,下列重整方法将使重整企业原职工的继续从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1.借壳式重整

这是指将重整企业的资产和人员在重整程序中全部清理干净,仅留下企业名称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优势,然后由重整投资者(也称为战略投资者)向重整干净的“壳资源”注入资产,并重新招聘人员开始新的经营活动。借壳式重整常用于对上市公司的重整。由于我国特有的公司上市审核制度,使得上市公司的“壳”成为稀缺资源。因此为“保壳”而重整的事例时有发生。其基本操作手法是,通过在重整过程中将企业原有职工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全部解除劳动合同,除少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员工可以留下外,其余的大部分职工都将丧失劳动权利。由于《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存在天然缺陷,当重整企业重新招聘人员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职工将无法按照该条规定获得优先就业的机会。

2.剥离式重整

这是指将重整企业的资产和人员一并从重整企业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新的企业,重整企业原职工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至新的企业,从而使重整企业变成一个干净的壳资源,再由重整的战略投资者向壳资源注入资产和新的营业。这种重整方式的结果同样可以使重整企业变成干净的“壳”。与借壳式重整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在重整程序中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将重整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由于重整企业原职工的劳动关系在重整过程中已随原企业资产转移至新设的企业,在新设企业仍存在的情况下,职工无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重整后的企业申请就业优先权。而等到新设企业也解散或破产时其优先就业权已经丧失。

3.清算式重整

这是指将重整企业的所有资产以整体出让的方式出售给重整的战略投资者,让重整企业成为一个仅剩下名称的空壳,重整投资者则向重整企业支付对价,该对价用于安置重整企业的职工和偿付债权人的债权,随后重整企业宣告破产,重整企业的所有职工均只能依据破产规则获得经济补偿,而不能向企业资产的收购者申请从业优先权。重整投资者接收重整企业的资产后,再将企业资产设立新的营业,重整企业的营业活动转由新设的企业展开。由于重整企业职工与新设企业从来没有产生劳动关系,重整企业的原职工对新设企业不享有就业优先权。

毫无疑问上述三种重整模式都客观上侵害了重整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主要是就业优先权亦有学者称为就业的“优先录用权”)。然而按照现行《破产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却很难找到其违法侵权的依据,被侵权职工也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向重整企业申请从业优先或者请求经济补偿,更无法向重整机构(如战略投资者或重整管理人)索赔。立法的疏漏使得重整主持机构(战略投资者或重整管理人)有机会利用劳动法律的缺陷,肆意采取各种重整手段来达到“重整成功”这一单一的目的追求,而忽视对重整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的保护。这实际上已违背了我国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的初衷。有学者指出重整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二是保留企业的职工以维护社会稳定。前者为企业利益,后者为公共利益,二者相互构成重整制度的整体价值。因此对企业的破产重整,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完成,重整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就业优先权,理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片面地追求“重整成功”的单一目标,不仅扭曲了破产法的价值体系,也将会给社会留下巨大的失业隐患。同时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就业优先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具体化体现亦是其核心利益所在。纵使破产重整程序为职工解决了养老保险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问题,但相对于固定的安置补偿,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职工更多的是期待企业通过重整再生从而保住现有的工作岗位,避免下岗所带来的一系列负担。事实上,如果职工因企业重整而失去就业优先权,那么对于重整企业的职工而言,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就没有了任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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