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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十---破产中的债权债务抵销问题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0日|分类:公司法 |690人看过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十

---破产中的债权债务抵销问题

案例1: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已被破产申请受理,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乙公司对甲公司有8000万元债权,同时,乙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5000万元由甲公司保证担保,现乙公司和银行都向甲公司申请了破产债权,甲公司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分析:

1、银行可以向甲公司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47条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甲公司对乙公司贷款的担保,对银行来说,是其对甲公司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生效条件就是贷款到期后(包括宣布提前到期),乙公司未能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对于乙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乙公司如果在贷款到期后全部归还银行的贷款,则甲公司无须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如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银行的全部贷款,则甲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甲公司是银行的连带债务人,此时,银行是甲公司可以确定的债权人,其债权就是乙公司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息,管理人应对银行的该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登记;如果甲公司是乙公司的一般保证人,则银行还要在对乙公司采取法律的措施后,乙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银行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银行对甲公司的债权才能得以确定。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包括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破产清算终结)前,银行对甲公司的的债权条件仍未成就,管理人应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而对附条件生效在债权生效后作出不同的处理:如破产清算的,则应按破产法第117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的规定处理,即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这样处理,对于债权人来说,似乎有些不公平,但破产清算是公司法人终结,法人终结后,当然不能再对未成就的债务进行清偿;而对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并不是法人的终结,法人还是继续存续的,只要法人在存续,其债务就应该依法承担,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后的债务人应该按条件成就后的债权与破产重整方案和和解协议执行的相同类型的其他债权进行同样的清偿,虽然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一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最重要的是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会因为自己的债权劣于他人的债权而获得超过他人的相对利益,也不应该有债权人不获得其同类债权同样的清偿(除非其同意);其二,对于破产程序结束前未申报的债权,债务人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后,债权人不因其未在债权申报期间未申报而丧失清偿权利,只要补充申报的,即使重整计划执行完成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获得的清偿应该与已申报的同类型债权获得同样的清偿(破产法第92条第2“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100条第3“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如果银行对甲公司的债权条件成就,并且银行向甲公司申报了债权,则甲公司既是乙公司的债务人(8000万),也是乙公司的债权人(5000万),此时,乙公司有权根据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向甲公司的管理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而申报3000万的破产债权,但管理人在一般情形下,在乙公司未主张抵销的情况下,无权主动地提出债权债务的主张,这是因为如果债权人不提出主张的话,则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清偿5000万,债务人则只能根据破产分配规则,以其8000万债权参与财产分配,这一结果对债权人的整体来说,是有利的,但如果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甚至低于债务人自己,则很可能债务人的5000万债权根本就无法受偿,此时,抵销对债务人是有利的,管理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未定稿对此也有规定“第四十一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债务。但是,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例2:甲公司被申请破产,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的管理人已通知乙公司申报债权,丙公司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甲公司的该担保资料遗失,因此,管理人未通知丙公司,甲公司破产清算后,乙、丙公司均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现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该如何处理?

分析:

1、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到期与否,均可以向甲公司申报债权,乙公司不向甲公司申报债权,当然其不能参与对甲公司的财产分配。

2、根据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保证人,不论其是否代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债务清偿,其均可以向甲公司申报债权,如其代偿了,则乙公司不能向甲公司申报债权,丙公司以代偿的金额向甲公司申报债权(实务中,丙公司最好以受让乙公司的债权的方式向甲公司申报债权,因为有时乙公司会对丙公司的清偿金额进行一定的折让,以代偿申报债权的,则只能以丙公司代偿的金额申报债权,以受让债权的,则丙公司有权以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而不是只能以自己代偿的金额申报)。如果丙公司未代偿,丙公司可以以其将来对甲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在乙公司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丙公司的将来求偿权不予登记。

3、管理人对申报债权通知了乙公司而未通知丙公司,是因为其不知丙公司是保证担保人,管理人对此没有过错,管理人对乙、丙公司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无须承担责任,如果管理人明知丙公司是保证人而不通知的,则管理人对丙公司未能受偿的分配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丙公司在乙公司未通知自己造成的未能分配的财产范围内对乙公司免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附录:百度关于破产中附条件债权的介绍(http://baike.baidu.com/view/2140847.htm

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是已经成立的债权,只不过是债权人能否最终行使权利,要取决于债权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构成破产债权,只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已经成立为必要,并不考虑债权人是否能够有效行使债权。所以附条件的债权应该是破产债权。

但是,附条件的债权,由于其效力受制于所附条件的成就的可能性,所以在接受分配时,有别于不附条件的债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体例不区别所附条件的类型,以提存分配或担保分配来对待附条件的债权。日本破产法第266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人,非经提供相当的担保,不得受领分配;第271条规定,对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未提供相当担保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提存分配。2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对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担保或提存分配,漠视了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的效力,而以破产宣告后的条件成就否认该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也显失公平。3另一种立法例是德国,它区分所附条件的类型,对附条件的债权接受分配采取不同的态度。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视为不附条件的债权,取得与不附条件的债权相同的分配地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仅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进行抵消或参加破产分配4我国法律对附条件债权参加分配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采取类似德国立法的处理方法。

附条件债权的另外一个很重要也很难操作的问题就是债权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比如对于长期租约的情况,如果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就是或然债权。从实质上来看,终止租约的行为与终止其他合同的行为一样,都是属于毁约行为,合同的另一方都有权要求赔偿。承租人毁约后,出租人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再找到合适的承租人,特别是愿意承租同样长期限的人。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理应获得一大笔赔偿,但是,由于债务人在破产时财产已经所剩不多,对出租人给予大量赔偿显然会减少其他债权人有可能获得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出租人该如何予以补偿呢?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立法,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数额上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一年的租金,或者剩余租期的15%的租金,以高者为准。并且,剩余租期的15%以三年为最高界限。另外,出租人只有在受到损失时才可以获得赔偿。对于损失,因为很难确切计算,所以通常是通过专家作证来估计的。假设某个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而租期是30年,因此30年的收入是30万元,而按专家的估计,出租人另找承租人的收入为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总共的损失就是5万元。由于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因此出租人可以获得3万元的赔偿,另外2万元的损失就不再计算为债权。

参考国外的立法,可以确定以下几项标准来确定附条件债权的数额:(1)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只能为实际发生的损害。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律特别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解除破产人未履行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减轻破产人的负担,与此相适应,若允许合同解除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包括利益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害,就可能违背破产法立法的宗旨;(2)破产债权应以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为限;(3)该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评估作出。

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的债权因其所附条件的不同,其主张抵消权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可以破产抵消,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消权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消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消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台湾学者间的通说认为不可以主张破产抵消。日本破产法则采取不同的态度,其第100条规定:“有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请求权的人清偿其债务时,为日后抵消,可以于其债权额限度内,请求寄存其清偿额。”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按上述方式进行间接抵消,即破产债权人请求将受动债权相当的破产财产提存,分配除斥期间届满后,停止条件成就者,破产债权人可就提存额受偿;停止条件不成就者,破产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分配,已提存的财产用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分配

如果破产人拥有的债权为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抵消权时,此时债权人应无需提供担保或提存,但如日后破产人债权所附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如何处理,学者间观点不一。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债权人在破产债权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张抵消,应认为是“自愿放弃对被动债权解除条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消后被动债权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不得主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台湾学者耿云卿也持此种观点。但也有许多台湾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这样做遥祭公平,在此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抵消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后者为通说。

另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权为附停止的债权,通说认为,此时债权人的主动抵消,是自愿放弃被动债权条件不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自动债权人的抵消,不视为权益,“抵消后,若在破产分配开始后的除斥期间内,受动债权停止条件仍不成就,自动债权应恢复成普通债权,继续依破产程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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