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买方深圳CZ公司和卖方东莞TJ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以协商解决为主,协商解决不果,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之后东莞TJ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回货款。CZ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CZ公司与TJ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TJ公司,需方为CZ公司,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以协商解决为主,协商解决不果,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且选择了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是明确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管辖已经达成合意,即选择了供方TJ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TJ公司的住所地在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律师观点:
企业在合同交易中,对管辖地条款一定要约定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会可能导致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地因约定不明无效或者由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延误了诉讼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