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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辩护词

作者:成绍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5587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之兄张某某的委托,现指派成绍军担任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本案属于农村邻里因口角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实质上本案社会危害性和社会意义并不大,造成现在将张某某作为被告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与农村邻里之间邻里矛盾的仇恨和社会传统有很大的关系。对于国家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打击违反刑事法律行为的大政方针,结合本案应当予以区别。《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损害他人的行为。(2)损害他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4)他人受到的损害必须与侵害行为之间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辩护人就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陈述如下辩护理由。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损害他人的行为

损害他人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故意的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者许可的行为方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在该行为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被告人质问“被害人”的行为实质是邻里之间纠纷存在的必然行为,该行为的存在起因源于“被害人”不恰当的侵害被告人的人格利益。维护个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说对个人人格利益在遭受侵害情况下的自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如公诉人指控的行为。

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本辩护人看出证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伤害存在很大的不一致。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成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关键因素。殴打必须体现为行为人用手或脚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用暴力推倒致使“被害人”伤害也能够认定行为人故意行为。证据:(1)胡小某:“然后张某某就把胡某某拉起来推着往张某某家走,大约推着走了四五米远,我听见嘭的一声,同时也听到胡某某在说,你把我打住了,”(卷宗贰卷第22页);(2)罗某某:“脸被打了一耳光,左胸部被张某某打了一拳,”(卷宗贰卷第26页);(3)王某某:“我和我兄弟王小某一直在搬砖,令狐某某也是一直都在给我们指电筒,我们都没有过去看他们吵架当时他们吵架在车子前面,我们三个是在车子后面,看不到当时发生什么的事情。”(卷宗贰卷29页);(4)王小某:“张某某边说边用手推胡某某沿公路往上面走,推着走有四五米远,胡某某就坐在我起房子用的石粉上,”(卷宗贰卷32页)。

这个情节充分说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直接证人之间的证词存在与事实矛盾。三位证人均未见到被告人殴打胡某某,只有一位证人见到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左胸一拳。那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一拳的事实是否存在,这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但这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了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一拳的事实存在。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造成的后果远比证人看到的严重得多。根据被告人多次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可知:“我一开始去拉他胸前的衣服时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在我右足踝处,现在还是青的。扔了一块石头后他就拉住令狐小某方元车的前保险杠不让我推他走,我就猛力从他的左后侧推他直到推他离开方元车到达四五米处的一个沙堆,他就赖起不走了,说我把他打住了。”(卷宗贰卷9-10页)。此处,被告人推的是“被害人”的左后侧,并没有推“被害人”的右后侧,证人罗英雄的证言显示,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左前胸一拳,也就是说,“被害人”左胸的伤害或许与被告人有一定的关系。

根据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综上,可明确右侧第6-8肋骨骨折,但左侧第3肋骨是否为新鲜骨折不能明确。……胡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在轻伤二级鉴定范围之内。”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害人”左侧第3肋骨的确受到损伤,但该损伤并不在鉴定“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范围内。结合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可知,被告人并不能够构成犯罪。

三、“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各个医院的检查报告并不一致,但侦查机关并没有予以核实

“被害人”受伤之后,先后到各个医院检查,根据(1)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报告单显示:“双肺纹理稍多,右下肺可见条片状影,双肺门不大。纵膈居中,主动脉弓稍宽,心影不大。双膈顶光滑,肋膈角锐利。”(卷宗叁卷26页)该报告单并没有显示“被害人”有肋骨骨折的情形,在被告人的亲属将该报告单交给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核实。(2)贵州某某医院报告书:“右侧第6-11肋骨骨痂形成。左侧第2、3肋骨骨痂形成。”(卷宗叁卷28页)。骨痂形成需要几十天的时间,对于“被害人”年龄较大的因素,骨痂形成或许需要更多的时间,但侦查机关没有对报告单之间的矛盾性予以查明,据此就对被告人刑事侦查有违刑事证据规定,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同时,根据“被害人”多位乡邻的证词显示,“被害人”几年前曾经因摔伤身体受到过伤害,也就是说“被害人”现在所受到的伤害可能就是几年前导致的。

四、“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

根据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要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认定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有联系。综合以上内容可知,被告人只有推“被害人”的行为,证人罗某某证实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的左胸一拳,“被害人”多位乡邻证实“被害人”几年前曾经摔伤过,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左侧肋骨骨折为陈旧伤,轻伤二级的鉴定并没有对左侧肋骨骨折予以认定。故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能够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并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范畴,侦查机关在已对被告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下,又转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其程序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通过今天的庭审,案件已然非常清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成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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