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博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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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屠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孙博峥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2,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金10,122,000元,按月息1.8%计算,已归还的20万元予以抵扣;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10,122,000,月息2%;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8%。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转账10,500,000元,同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78,000元。被告以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201-2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第10.1条约定了借款人如有逾期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第10.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归还过2017年6月的利息189,000元,2017年10月25日归还的15万和2017年11月1日归还的5万应充抵2017年7月的利息和2017年8月的部分利息。原告现主张本金按10,122,000元计算,被告归还2017年6月的利息多归还的部分同意作为本金抵扣。

被告辩称

被告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和丙方抵押人为屠某某。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8%。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转账10,500,000元,同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7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二、被告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201-2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三、《借款抵押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第10.2条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

四、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归还利息189,000元以10,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122,000元,故被告多归还的利息同意作为本金抵扣,抵扣后借款未还本金为10,115,196元。另,原告确认2017年10月和11月归还的20万元充抵2017年7月的利息和2017年8月的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字,形成借贷关系。从实际交付来看,扣除被告归还原告的378,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实际交付被告10,122,000元,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0,1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于2017年7月多归还的利息后,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0,115,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逾期未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本金10,115,196元,按月息1.8%计算,已归还的20万元予以抵扣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本金10,115,196元,月息2%,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201-2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应确认该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201-204室的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以上述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处分抵押物,但原告在优先受偿时应根据抵押物的抵押状况依法进行,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115,196元;

二、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以10,115,196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被告屠某某已归还的200,000元从中抵扣;

三、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四、如被告屠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韩某某有权以房地产权利人被告屠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和新路4757弄1-2全幢201-204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屠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2,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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