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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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X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肖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4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4民初875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按月利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70万元、55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8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4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起诉来院。

被告X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在案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吴某某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吴某某X转款70万元,银行明细备注“吴某某借款给X”;同日,吴某某X转款55万元,银行明细备注“吴某某借现金给X”。

2014年7月16日,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

2014年7月16日,吴某某X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17日,吴某某分两次分别每次向X转款各40万元,合计80万元。

庭审中,吴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的转款125万元,因银行流水备注了借款,故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金额为18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120万元。除了本案争议的借款外,X还欠吴某某198万元的借款本金,此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吴某某X转款,银行明细备注为系吴某某借款给X以及X吴某某出具借条,吴某某X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吴某某X支付了出借款245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X可以随时返还,吴某某可以催告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前有催告X返还借款,吴某某2018年8月2日提起诉讼向X主张权利应视为吴某某的催告行为,X经催告仍未返还款项,应向吴某某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吴某某请求X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计13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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