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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容城县丁氏家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9.06)辩护纪实

2019年08月21日 | 发布者:田桩 | 点击:128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辩护人田桩律师李勇律师一、全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全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丁某顺、丁某新、丁某华、丁某东、丁某国、侯某某、高某某等三十二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容城县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  田桩律师  李勇律师

 

一、全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全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丁某顺、丁某新、丁某华、丁某东、丁某国、侯某某、高某某等三十二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容城县某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盗窃、敲诈勒索、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二十六个罪名,犯罪事实六十起、违法事实十四起,由河北雄安新区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丁某新、丁某华、丁某东、丁某国均系被告人丁某顺之子,丁某顺原任容城县平王乡平王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其子丁某东原任容城县水利局局长、容城县住建局局长。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顺、丁某新、丁某华、丁某东、丁某国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等八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积极参加者,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等十九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系一般参加者。另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罪十一起,非法拘禁罪二起,聚众斗殴罪一起,赌博罪一起,开设赌场罪三起,盗窃罪二起,敲诈勒索罪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起,破坏生产经营罪三起,强迫交易罪七起,串通投标罪二起,非法采矿罪二起,滥伐林木罪二起,盗伐林木罪三起,破坏选举罪一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三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起,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起,虚开发票罪一起,窝藏罪二起,妨害作证罪一起,交通肇事罪一起,其他违法事实十四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丁某东行贿罪一起,受贿罪三起,滥用职权罪三起。

以上被告人三十二名,被告单位一名,涉嫌罪名二十六个,具体犯罪事实六十起和违法事实十四起。

二、公诉机关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丁某东滥用职权罪、丁某华盗窃罪、高某某盗窃罪的指控的主要内容。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顺自1988年担任容城县平王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以来,通过排除异己、拉拢村两委成员,逐步确立了在平王村的强势地位,长期把持基层政权,逐步形成了以丁某顺及其四子丁某新、丁某华、丁某东、丁某国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侯某某等八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高某某等十九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控制河道挖砂取土等手段聚敛钱财,将势力范围从平王村向周边扩张,侵蚀多项经济领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在平王乡、白洋淀温泉城、南拒马河及白沟引河一带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另指控,被告人丁某东涉嫌滥用职权罪三起,其中丁某东利用其担任容城县水利局局长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高速公路引线桥南至留通桥北引河段交给其弟丁某华非法控制,为丁某华在该河道盗挖土方提供帮助,严重侵害国家利益。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另指控,被告人丁某华、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华自2006年以来,通过时任容城县水利局局长的其兄丁某东运作,将白沟引河自高速公路引线桥南至流通桥北引河段非法控制,安排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在河道现场组织人员挖掘土方,用于出售给温泉城工地,被挖掘土方价值人民币650余万元。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除指控高某某上述挖掘土方行为构成盗窃罪之外,另指控高某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指控高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被告人高某某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辩护人所做主要工作及工作成果。

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委托田桩律师、李勇律师担任高某某的辩护人,另由数名律师助理参与案件辩护工作,共同组成本案的辩护团队,团队成员业务能力强、刑辩实战经验丰富。

辩护人依法开展辩护工作,辩护意见由法院采纳,盗窃罪依法不成立。

高某某认可挖掘土方的事实,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一旦成立,按照土方价值650余万元的金额,则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辩护人遂将对“盗窃罪”的辩护作为重中之重。

该案的发生正值雄安新区建设深入推进,扫黑除恶深入开展,该案被称之为“雄安新区扫黑第一案”,公诉机关对“盗窃罪”的指控一定程度上涉及该案“涉黑组织”的“经济性特征”的认定,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点,说服法官改变公诉机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谈何容易,辩护人深感责任重大。

辩护人在开庭前准备工作中详细审阅了全案170余本案卷,对全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制作了详尽的阅卷笔录,对控诉方的庭审策略及可能会采取的控诉方案进行了精准的预判,之后根据上述预判准备了完善的质证提纲和法庭发问提纲,工作中注重集体研讨并整改辩护思路,为这场“硬仗”做了充分的准备。

由于案件复杂,罪名多,人数多,各被告人及罪名之间互有交织,社会影响重大,检察机关派出由资深检察官组成的十人公诉团队出庭支持公诉,公诉团队由检察长牵头,其余九名团队成员均为业务能力强的检察业务骨干。莲池区人民法院则由该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由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检察官、法官阵容强大,考验辩护律师的业务能力,特别是临场应变能力。

庭审中,辩护人依托深厚的刑法学理论基础和执业二十年来丰富的实战经验,围绕对被告人切身利益影响最大的重点,对被告人高某某、丁某华、丁某东进行交叉询问,并对控诉方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逐一驳斥 ,控诉方的控诉策略均在辩护方的预判之中,庭审中灵活应对、临场应变,最终辩护人以精细的专业水准、实用的论辩之道,加之高超的胆识谋略,使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不能成立,保护了被告人高某某合法权益。

指控丁某华盗窃罪亦不成立,但其行为应属丁某东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

四、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主要争议,辩护人对该争议的基本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华通过时任县水利局局长的胞兄丁某东运作,非法控制河道,被告人高某某在丁某华的安排下在所控制的河道内挖掘土方售卖牟取利益,虽不是“乘人不备”的窃取,但属于“秘密窃取国家财产”,被告人丁某东构成滥用职权罪,丁某华与高某某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丁某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安排人员挖掘土方构成盗窃罪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对非法拘禁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则予以认可。

田桩律师、李勇律师作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以秘密的方式窃取财产,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而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方式并不是秘密窃取,高某某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被发觉,事实上无论是村民还是水利局河道管理部门对其在河道取土都是知道的。《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应完全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不应当对《刑法》条文任意作“扩大化”的解释。所以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田桩律师、李勇律师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则认为高某某受雇为丁某华工作,期间受丁某华指使涉嫌一起非法拘禁案和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虽然客观上接受了丁某华的领导,但其受雇参加工作而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加入黑社会组织的意愿,故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五、审判机关对辩护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判决结果。

莲池区人民法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完全采纳,判决盗窃罪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虽未采纳,但由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达到了对一般参加者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效果;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因均是在为丁某华工作而为,并且坦白陈述,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审判机关对辩护人关于盗窃罪不成立的意见完全采纳,对辩护人的整体辩护意见大部分采纳,判决结果虽也有不尽如人意的遗憾,但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已经最大化的维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合法权益。

六、刑辩律师对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用及意义的认识。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拥护党中央的英明决策,我们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有责任和义务推动国家关于扫黑除恶斗争的实施,有责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更有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辩律师要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刑辩专长,不但要让当事人认可我们的工作成果,更要让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认可我们的工作,刑辩律师作为保障扫黑除恶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有可为。

刑辩律师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应该成为办案机关的“诤友”,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办案,减少、避免错案的发生。刑辩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共同目的,都是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田桩律师特别声明:由田桩律师署名发布的刑辩案例,均为田桩律师亲办、原创,并均有原始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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