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于四川省宜宾县,农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A,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A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人A与一男子电话联系好购买假人民币后,2月28日早上,A从四川省宜宾县搭车来到广西玉林市,以300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一批假币,当日12时许,A在玉林市XX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A所背的包内缴获假币2373张(面额均为100元,共计2373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鉴定,从A某处缴获的均系假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A陆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罪名成立,A购买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A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榆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