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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 转让而转让的问题

作者:石文辉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前言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经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存在合同关系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书面材料不完善、结算金额难确定等因素,由此对承包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困难。有些承包人为了高效便捷地完成资金回笼,或为了避免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选择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趋势愈发明显。


然而,现行法律虽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对于受让债权的第三方而言,其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的问题

对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规定

1.不支持

规范名称

相关条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2.支持

规范名称

相关条款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8条规定: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是否对承包人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给第三人,在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之情形下,该债权转让效力应予认定。

因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性质,第三人基于受让债权当然取得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25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24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第7条第2项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65辑《建设工程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文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最高法观点展示

1.不支持

(1)(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2)(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2.支持

(1)(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耒阳市金汇商业中心已过户到金汇公司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裕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根据最高法的审判指导文件及司法案例,最高法倾向于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认为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1]。


观点分歧的背后

之所以对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产生观点分歧,在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理解不同,一般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较少数),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不动产留置权,认为担保法将留置权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行使留置权,不动产留置权行使的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进行[2]。

第二种观点(与以下第三种观点同为较主流),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3],也就是说,不用办理抵押登记,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了法定抵押权,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可享有。江苏高院持有此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从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法持有此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但2019年观点认为该权利专属于承包人,2021年观点认为该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河北高院也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笔者认为,一方面,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条区分了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概念,且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故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类似于我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属于特别规定的建筑优先权,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立意。因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


对工程款债权受让方的一些提示

1.鉴于我国尚未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若以发函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至少应以公证发函等具有一定公式公信效力的方式进行主张,否则存在被认为属于非合法有效行使权利的风险。

2.积极以诉讼形式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前提是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民法典》颁布后随之出台的最高院新司法解释(一)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六个月延长为十八个月】。

3.受让方受让工程款债权时,建议由转让方承诺未曾放弃优先受偿权。


参考: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版

[2] 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粱慧星. 合同法第28 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运用 [N].人民法院报,202—12—01(3).


作者:季艳丽律师  盈科海口公司法律事务部秘书

审核:石文辉律师  盈科海口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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