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琴蓉律师

  • 执业资质:1422820**********

  • 执业机构: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吴xx与张x、程xx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龚琴蓉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x程与张x、程x民间借贷纠纷

(2018)鄂2802民初1262号

原告吴x程,男,生于1985年4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张x,女,生于1970年8月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利川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利川市。

被告程x,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利川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维清,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程诉被告张x、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程,被告张x、程x的委托代理人谭维清、龚琴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x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张x开办的“利川市时代车业”工作期间与张x相识,后又担任过张x的驾驶员,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17年2月,被告张x因经商差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取自己的卖房款之后筹集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借给张x,张x于同日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到吴x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事由备注:还款时间2018年2月11日,利息2分。”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建设银行利川北门支行给张x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86的账户上现金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张x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程x系夫妻关系,张x向原告的借款,既不是虚构的债务,也不是张x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程x无证据证明所欠原告借款为张x的个人债务,故张x所欠原告吴x程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程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