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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戴志松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4669人看过

案件描述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9年2月3日,原告帮邹**修水泥路。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上厕所时,被被告家养的黄狗咬了一口。原告注射狂吠疫苗,花去医疗费290元。2月5日,被告家的狗又咬死原告家三只母鸡。原告担心被告家的狗是疯狗,在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去医疗费1177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100元。
   【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币1724元。
   附法院判决书: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55年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
   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49年生,汉族, 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帮邹家修水泥路,上午10时许左右,原告去一厕所被被告家养的黄狗咬了一口,为注射狂吠疫苗,原告花去290元。2月5日,被告家的狗又咬死原告家三只母鸡。因担心被告家的狗是疯狗,原告到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去医疗费1177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1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家的狗是只杂毛狗,咬伤原告的并非被告家的狗,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刘某帮同村人邹**修水泥路。上午10点,原告去上厕所时,被被告家的一只杂毛狗咬伤右脚膝盖,原告因此分别在2月3日、2月6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3日注射狂吠疫苗,花去医疗费290元。因担心咬伤自已的是疯狗,原告在2月5日到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去医疗费1177元。
   另查明(1)、原告刘某为农村户口;(2)、被告家的狗为杂毛狗,已养多年。2009年2月8日,被告将其卖掉;(3)、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赣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1和2的当庭语言,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经质证,被告有以下异议:1、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人,不能出具证明,且村里也未对该事进行调查;2、被告家的狗为杂毛狗而不是黄狗;3、二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出入,一号证人的证言说狗咬伤原告的位置离他与二号证人有100米,而二号证人说仅十米左右。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吉埠镇***村委会出纳郭某进行调查,郭某的证言证实:(1)、原告被咬伤后不久就向其陈述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2、村委会就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之事曾两次进行调处,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只是认为原告注射一般疫苗即可。本院认为:一号证人和二号证人的证言虽在原告被咬伤的地点有出入,但其陈述的其他细节:如原告被咬伤的部位、咬伤原告的是只什么样的狗、原告是如何被咬伤 的等方面一致,村委会证明书及郭某的调查笔录则进一步证实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家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 原告为被告家的狗所咬伤;(2)、医疗费发票、赣县南塘防保站证明书、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疫苗接种卡,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67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交通费9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3、4的证言,证明咬伤原告的并不是被告家的狗。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3、4并未看到原告被狗咬伤 时的情形,其证据效力要低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所咬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七元、误工费二百零七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二十四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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