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志松律师

  • 执业资质:1360720**********

  • 执业机构: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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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

发布者:戴志松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45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笔者成功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中,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却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案件。法院判决书内容如下:

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男,1959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

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红门工业园E区。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城西街***号。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兴国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刘,被告兴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谢驾驶赣州临时B5470超标车由赣县江口镇往吉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23线459KM+500米路段时,与其相对方向由肖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02**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与肖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02**挂)在被告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325.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肖是其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涉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

被告兴国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应依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谢驾驶赣州临时B5470超标车由赣县江口镇往吉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23线459KM+500米路段时,与其相对方向由肖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02**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与肖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4.5掌骨骨折。2011年4月3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0418.75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02**挂)在被告兴国支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及责任限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限且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预先赔付了10418.75元;(3)发生事故时,肖属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的抚养对象有其母亲钟(1930年月7生),其共生育了三个子女);(5)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08年12月起就在赣县县城居住;(6)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是从事装修行业,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赣县梅林***会及赣县梅林***的证明、房产证,被告提供资金的医院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赣县梅林***会及赣县梅林***的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适应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兴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适应城镇标准。经庭审,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1550.78元(30962+588.78);医疗费104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3120元(60/天*52天);误工费5667.06元(55.02/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金额本院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肖与原告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与原告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肖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兴国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故被告兴国支公司应依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17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9条 第20条、第21、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的合理医疗费104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以上共计11458.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458.75元给原告。

二、原告谢的残疾赔偿金31550.78元、误工费5667.06元(55.02/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3087.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履行54546.59元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天内付清;因被告物流有限公司预先赔偿原告10418.75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赔偿到位后退回被告物流有限公司10418.75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兴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15日内向西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局满意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2012年1月16日>书记员

律师提示: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是农业户口,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诉讼中要重视收集证据。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据调查谢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市、县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我积极收集了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市、县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

3、诉讼中收集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案中法院采信了律师收集的证据,最终谢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获得了赔偿。

4、提醒广大当事人,在诉讼中要重收集证据,不要轻信花钱找**关系。否则,害人又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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