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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发布者:陈玉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金融证券 |712人看过

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的原告必须是丧失票据的人。而票据的丧失是有法定含义的。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失票人才能向持票人提出“返还票据”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向合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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