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某与余某、昆明XX钢结构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泊江2020年03月28日 1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4141

原告:秦某超,男,19738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34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01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超与被告余某、昆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6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被告余某及被告余某、被告被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842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04573.6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16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9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间受伤,先后在右江民族医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伤残八级、一项伤残九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余某、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业属于高危行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当时原告是在架子上进行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并没有请护工,是原告家属在护理,没有产生损失;误工费应该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来算,精神损害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合理,请法庭依法裁决。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材料审查确定,故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对三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并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熊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经查明,原告是在被告被告公司的工厂车间改钢结构时受伤,表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从事被告被告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的工作内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由被告余某与原告结算工资,邓豪仅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表明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余某发放,已证实被告余某与原告直接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因此,本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关系不明晰,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被告公司系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余某组织工人完成,而被告余某为个人,显然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无论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余某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也好、借用资质也罢,都已表明被告被告公司系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余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系因车间内的行车吊运物品时与堆放的钢结构碰撞致钢结构倒塌压伤原告,由此可见,原告受伤并非自身原因,而是车间内的其他人员行为所导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受伤事件中,其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及被告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医疗票据确定为7783.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应当按照诊疗记录和相关医嘱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具有护理的必要性,但出院后,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4天,同时,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进行计算,确定为591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已使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9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322日,确定误工期共计196天,同时,因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协议”已证实原告工资为每天260元,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确定为50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已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34天,确定为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34天,确定为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重庆市江津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并计算附加指数,确定为6508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800元,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三期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除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908.11元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5911.34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508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4443.8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被告公司及被告余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0908.11元外,还另外支付过16500元,但从“工资结算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协商一致用其中的医疗费6612元冲抵工资,已表明16500元中有6612元系作为工资进行冲抵支付,故本院认为,剩余9888元应属于本案被告的垫付费用,扣减后,被告余某、被告被告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44555.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被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4555.82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8元(已由原告秦某超预交)由原告秦某超负担3056元,由被告余某、被告昆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刘泊江
  • 15912597151
  • 1530120********76
  • 云南昆明西山区环城南路螺狮湾中心B座29楼
  • 14年(优于93.75%的律所) 入驻华律
  • 104次(优于98.51%的律所) 用户采纳
  • 96次(优于98.85%的律所) 用户点赞
  • 63782分(优于99.33%的律所) 平台积分
  • 1小时内 响应时间
  • 46篇(优于98.17%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