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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泊江2020年03月27日 1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50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某某小区3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区雨花街道雨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余律师,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9日立案后,被告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11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继红,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2012421日,原、被告订立《石斛种植锯齿型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建设ABC三个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ABC三个棚的建设,被告进行了验收,并通过云南省中联生物资源研究院、云南金九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欠工程款18852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违约;2、被告被告支付欠款188529.34元、违约金56558.80元及质保金72843.28元,共317931.42元;3、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29.34元,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承包施工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而且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拒绝维修、返工和改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没有违约,违约方为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违约金,在设计、施工、维修等各个环节,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所建工程主体、基础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3、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通知要求返工、维修,原告拒绝返工、维修,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请第三方维修,从而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258000元。4、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即请第三方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258000元,因原告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出现漏水问题,导致被告所种植的石斛被水淹死,造成被告2013年度种植石斛驯化苗生产损失1715934.94元。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124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4个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分别为A棚、B1棚、B2棚、C棚)的设计、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和进场施工,由于原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加之其设计、施工能力欠缺,在大棚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建造的大棚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被告及时、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修复意见,原告承诺一定整改和修复,并叫被告放心,所施工的大棚一定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但实际整改和修复中却采取敷衍、作假手段,对大棚工程进行了一些表面改造,蒙骗被告,致使被告使用了不合格的大棚工程。由于大棚建设工程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该大棚工程的主体和基础施工质量不合格,使大棚漏雨导致被告种植在该大棚内的铁皮石斛秧苗致死,从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设计、施工、保修和维护义务,致使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聘请第三方对大棚进行相应维护,支付了维护费用258000元。由于原告设计、施工的大棚存在主体和基础质量问题,经过维修也无法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万元;3、反诉被告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1、争议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大棚使用过程中因为被告使用不当等问题,原告又多次进行了维修。3、关于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原告未按合同进行施工的行为,从盟金提供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主体未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原告施工完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本案中提出的鉴定,原告认为两年后的大棚不能作为两年前大棚质量检测的送检物;根据我国GB/T19000-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规定,凡工程产品没有满足某个规定的要求,就称为质量不合格。目前,我国并没有大棚质量规定,同时鉴定书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是否影响大棚的使用没有进行确认;对于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也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法人资格;

3、身份证明,证明法人身份;

4、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合同书,证明合同关系;

6、结算会议记录,证明欠款情况;

7、变更说明,证明欠款情况;

8、验收通知书,证明验收情况;

9、验收情况、报告,证明验收情况;

10、进账单、收账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础工程没有验收,只是对外观进行验收;对证据10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237680.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斛种植锯齿型薄膜温室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棚建设工程,且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工程价款1483832.53元(包含了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26967元)已经双方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7680.09元,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3309.16元(不包含质保金72843.2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1018日签署的《结算会议记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尾款,被告于20121018日星期四下午通知原告尾款付款时间及数额”,而被告没有按照《结算会议记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1019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1018日双方通过《结算会议记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质保期限应从20121018日开始计算至20131018日。20135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维修事宜报告》,20135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大棚进行维修,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但根据双方对维修事宜的联系来看,可以确认在质保期间确认发生了大棚需要维修的事实,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7284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7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9.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10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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