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盐津县XX**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矿”)因与被上诉人罗**、陈**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XX、吴**,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XX**矿和XXX的合并行为得到了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合并后,XX**矿办理了矿区面积为0.3768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许可证。因此,2006年4月29日罗**与陈**签订的《盐津县XX**矿XXX合并协议》是代表XXX和XX**矿签订的合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并行为在前,XXX被关闭在后,所以,XX**矿主张XXX已经在2006年1月4日被关闭并吊销了所有证件,其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以XXX名义签订的协议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XX**矿是原来的XXX和XX**矿合并而来,XX**矿在2014年7月被关闭时得到补偿款1444万元是对合并后的整个XX**矿的补偿,不是针对原来的XX**矿的补偿,因此,罗**主张其应享有该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合并后的XX**矿双方各占多少份额,由谁经营双方在合并协议中没有约定,当双方不能证明占有比例时,推定双方共同共有,对XX**矿因关闭而得到的补偿款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鉴于XX**矿在与XXX签订合并协议时是个体工商户,陈**为业主,其享有XX**矿的利益,虽然2009年6月15日,XX**矿变更为XX**矿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发生变化,但XX**矿有限公司对之前的财产并未作出分割,在XX**矿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被关闭的煤矿不是XXX与XX**矿合并之后的煤矿,那么,仅仅因为煤矿名称的变更而否认补偿款的来源依据是不足的。因此,XX**矿主张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利,对其股东不受其连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作为原XX**矿的负责人对补偿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诉人XX**矿主张陈**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陈**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XX**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