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与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诉请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安**投应否负担发包人责任。
第一,本案西**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李某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二条的规定虽属无效,但如李某某交付工程合格的,其仍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竣工,且西**建)及安**投均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李某某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的10%质保金虽有约定,但因双方合同无效,自然不具备拘束力,也应一并向李某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三种情形,系指双方没有结算或负有支付责任的一方未对对方的结算请求作出答复。本案双方既已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结算,且该结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为有效,西**建)应立即支付工程价款,李某某请求自次日起算工程价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西**建)关于奖金100万元不应支持的理由,虽约定在双方合同之中,不能依照无效合同予以支持,但双方结算行为仍为有效,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安**投与西**建)之间施工合同虽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另行扣除10%的工程价款留待交工验收及审计结束之后支付,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履行之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西**建)的母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自身所出具情况说明中,证实安**投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达87%,双方又尚未完成结算,就工程尾款部分尚不能确定金额,故至此时不能确定安**投尚欠西**建)工程价款的范围及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且该工程价款系到期债权,如未到期或不能查明欠付范围的,即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该主张,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本案尚不能适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限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4931437.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