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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发布者:刘泊江2020年08月06日 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9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女,壮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XX,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XX、吕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曾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XX(2019)云01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不管是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还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均明确表述系因张XX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之义务,擅自将房产转赠并办理了更名手续,现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两被上诉人,故要求撤销赠与,即上诉人始终未依据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之约定行使撤销权。2.上诉人基于合同法第192条第3项之规定,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之义务,依法诉请撤销赠与合同,其行使的是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而非任意撤销权。上诉人系工薪阶层,基于血缘关系花费一生积蓄购买涉案房屋赠与张XX,该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鉴于张XX将受赠房屋转赠给曾X并更名的行为违反了赠与人最初的赠与目的,导致赠与人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现上诉人知晓其与张XX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所附撤销条件已成就,其享有依合同约定撤销赠与并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赠与物的权利。3.两被上诉人系夫妻,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因张XX的私自转赠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的约定义务,且上诉人拒绝承认该转赠行为并行使法定撤销权,基于此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XX的转赠行为无效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尚俊园9栋1108室赠与协议》;2.被告张XX金尚俊园9栋1108室房屋赠与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被告张XX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XX与云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金尚俊园9栋1108室商品房,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原告出资。两原告(赠予人)与被告张XX(受赠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金尚俊园9栋1108室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全款购买金尚俊园9栋1108室商品房赠与被告张XX结婚后使用。受赠人不得对房屋进行出让、转让,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进行抵押或变卖,不得对该房屋的登记人员进行变更登记等内容。根据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盘龙登记处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7月3日两被告以夫妻约定的方式将两被告登记为共同权利人。2015年1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复婚,2019年1月7日被告曾X向法院起诉被告张XX要求与其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出资为被告张XX购得房屋,并将案涉房屋登记于被告张XX名下,被告张XX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基于《赠予合同》中的约定即在财产权利转移和分割有权撤销赠与,现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无权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撤销对张XX的赠与,不予支持。被告张X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曾X通过约定将曾X列为共同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张XX对被告曾X的赠与,原告无权主张撤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曾X在此次诉讼前并不知道上述《赠与协议》的存在,关于《赠与协议》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权利限制并不能对抗被告曾X。被告张XX与被告曾X的赠与行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曾X对“两原告(赠予人)与被告张XX(受赠人)……不得对该房屋的登记人员进行变更登记等内容”提出异议,主张不是事实,赠与协议是虚假的。对此,上诉人、张XX均不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曾X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曾X虽主张赠与协议虚假,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二审中经法院再次释明其是否对赠与协议进行笔迹生成时间鉴定,曾X书面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加之上诉人、张X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撤销赠与协议、确认张XX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位于昆明市房屋系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上诉人与张XX是自愿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该房屋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该赠与协议明确约定,受赠人不得对该房屋的登记人员进行变更登记;受赠人改变房屋性质、受赠人未经赠予人的许可改向其他人赠予的,赠予人有权撤销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若受赠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赠予人可撤销赠与,收回房屋。本案中,受赠人张XX未按照赠与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受赠房屋的部分权属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赠与曾X,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条是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所作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不同,一旦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撤销权人均可撤销赠与。故上诉人诉称张XX未履行赠与协议约定义务,要求撤销该房屋赠与协议、确认张XX的赠与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XX(2019)云01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张XX、吕XX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金尚俊园9栋1108室赠与协议》;

三、被上诉人张XX将座落于昆明市房屋的相应权利赠与被上诉人曾X的行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蕊
审判员  李锋
审判员  金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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