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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德正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70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2民终32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46260

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分所,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7999342Y

法定代表人:袁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华尚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华,被上诉人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信拓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二审庭审中,矿建公司明确,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65298.5元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起上诉,请求降低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矿建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来计算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极大损害了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信拓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持保留意见,但鉴于息事宁人、顺利结案回款,故未提起上诉,矿建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信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建公司向信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5298.5元,并支付违约金411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矿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信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1112日起至2017425日止,即103824.61元(65298.5×3‰元/天×530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827日矿建公司以品尚名城一标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信拓公司签订《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信拓公司负责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门框进场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信拓公司)货款总价30%;门扇安装后支付货款总价80%;消防验收后支付货款总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质保到期一次性付清。未按期支付款项,按合同总价每天支付33‰滞纳金。履行合同期间,信拓公司向被告供货并为其安装,货款总价值301528.5元,矿建公司已付款236230元。20151112日矿建公司以品尚名城一标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确认因资金紧张尚欠款6770.8元,并承诺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于2016228日前付清总货款97%给信拓公司。经本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矿建公司承建的尚名城一标工程项目涉及消防设施已于20151217日验收合格。矿建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向信拓公司支付货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拓公司、矿建公司签订的《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签约后,信拓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矿建公司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过错责任在矿建公司,依法矿建公司应当付清尚欠信拓公司的货款65298.5元。关于信拓公司要求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款项,矿建公司需每天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的金额作为滞纳金。现信拓公司自愿按照未支付的款项65298.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信拓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矿建公司辩称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的调整,即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信拓公司接到矿建公司的承诺书是在2016228日前付清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新的约定。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229日起计算至2017425日止。故违约金计算,以652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229日起计算至2017425日止)。综上所述,信拓公司诉请在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矿建公司向信拓公司支付货款652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5298.5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229日起计算至2017425日止)。案件受理费2429元(信拓公司已预交),由矿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矿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信拓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33‰”属笔误,应为每日3‰”,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被上诉人信拓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查阅《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一审法院对约定滞纳金的记载确实存在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每日3‰”。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时为,双方约定矿建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将此定性为违约金的观点正确,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由于在本案中仅有矿建公司提起上诉,而矿建公司明确表示仅对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提起上诉,故根据矿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信拓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矿建公司请求将本案争议涉及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的观点,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焦点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坚固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桂林市信拓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矿建公司因违约而承担的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付,由于信拓公司自认在本案中对违约损失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资金占用来衡量信拓公司的损失,并据此降低调整违约金的观点并无不当。现矿建公司请求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基础上再予以降低,但矿建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慧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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