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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德正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凤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津。

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欧维姆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34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购买非标定制自动包装线两台。又约定:卡尔公司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台设备,第一台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第二批货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台设备,第二台设备验收后3个工作日发货。同时还约定:卡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合格产品交付的,每迟延一日向欧维姆公司支付延期交付产品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欧维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卡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欧维姆公司依约及时向卡尔公司支付了定金132480元。但卡尔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第一台设备,且后经双方在卡尔公司处现场验收,该第一台设备未能验收合格。2013112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欧维姆公司为减少因卡尔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生产停滞等损失,同意按总货款的40%支付第二笔货款后先接收第一套设备进行使用。同时卡尔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65个工作日完成第二台设备,第一台设备在第二台设备确认后60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然欧维姆公司支付176640元货款后,卡尔公司并未依约完成并交付第二台设备;且第一台设备因质量问题未能正常工作,给欧维姆公司正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在欧维姆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欧维姆公司不得已于2014927日向卡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该解除通知已送达卡尔公司。故欧维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卡尔公司向欧维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6640元;二、卡尔公司向欧维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20800元;三、卡尔公司支付欧维姆公司为主张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88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8385元、差旅费等暂计1500元);四、卡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卡尔公司一审辩称:卡尔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交付第一台设备,并多次催欧维姆公司到卡尔公司处验收,但欧维姆公司一直没有到卡尔公司处验收,导致第二台设备至今没有发货,卡尔公司交付的第一台设备已经由欧维姆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近一年,卡尔公司也依照协议对第一台设备做了合格的保修和售后服务,卡尔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欧维姆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月,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购买非标定制自动包装线两台,设备总价款为441600元,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及参数详见合同附件。对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相当于总货款30%的定金132480元,欧维姆公司到卡尔公司验收第一台设备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卡尔公司支付相当于总货款的45%198720元,产品到达欧维姆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88320元,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22080元;卡尔公司收到预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台设备,第一台设备验收合格且收到第二批货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台设备,第二台设备验收后3个工作日发货。对违约责任,约定:卡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合格产品交付的,每迟延一日向欧维姆公司支付延期交付产品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欧维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卡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验收方法为发货前初验收,卡尔公司到欧维姆公司处安装调试后进行终验收。20131129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注明经双方在场验收,第一台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1套/秒的产能指标,双方达成协议欧维姆公司先按总货款的40%支付第二笔货款,卡尔公司收到欧维姆公司的第二笔货款后交付第一台设备,由卡尔公司负责到欧维姆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培训欧维姆公司操作人员;同时开始制作第二套设备,把第一台设备欧维姆公司现场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及第一台设备使用中的问题在第二台设备上改善,第二台设备完工并经欧维姆公司确认后交付第二台设备,同时由卡尔公司负责对第一台设备进行整改并负责与欧维姆公司封口机联机,2台设备与封口机对接后再最终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25%,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卡尔公司在收到欧维姆公司第二笔货款后6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台设备,第一台设备在第二台设备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013411日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货款132480元,2013125日欧维姆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货款176640元;20131214日卡尔公司向欧维姆公司交付自动包装线一台,20131221日卡尔公司向欧维姆公司出具《售后服务确认表》注明培训的内容、简单问题列举及处理等,卡尔公司的员工在客户确认栏签名,并注明4点建议,该《售后服务确认表》备注注明为设备验收后的培训依据。2014513日,卡尔公司向欧维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欧维姆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8385元及差旅费1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车票、差旅费票据、收据等,该差旅费费用发生在20131221日至1222日期间,差旅费发票金额共计1070.20元。卡尔公司辩称第一台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对第一台设备进行维修及售后服务。

一审庭审过程中,卡尔公司确认设备是根据合同附件的要求由卡尔公司设计生产,且第二台设备至今未验收交付。欧维姆公司确认基于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付货款等,还主张在201492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卡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显示2014928日卡尔公司收到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欧维姆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含附件)、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资金使用申请表、电汇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EMS邮递结果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车票、保险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售后服务确认表、发票、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车票、收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欧维姆公司与卡尔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卡尔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向欧维姆公司交付设备。在本案中,原、卡尔公司双方对设备的交货期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分批交货,欧维姆公司在2013411日向卡尔公司支付定金132480元,故卡尔公司应在2013710日前向欧维姆公司交付第一台设备。卡尔公司在20131214日才交付第一台设备,且交付设备未经欧维姆公司验收合格,卡尔公司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中仅是同意对第一台设备暂收货对第二台设备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对设备的交货期进行更改,且欧维姆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追究卡尔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卡尔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但至开庭之日卡尔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交付第二台设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卡尔公司已经实际交货或者已经通知欧维姆公司验收货物,案涉第二台设备至今未交付,卡尔公司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欧维姆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卡尔公司应向欧维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已收取的货款,欧维姆公司应向卡尔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第一台设备,由于卡尔公司未反诉要求返还第一台设备,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卡尔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已付货款。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定金为总货款的30%132480元,欧维姆公司诉求卡尔公司以总货款的20%88320元为定金双倍返还即17664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货款,欧维姆公司实际付款309120元,扣除定金88320元,卡尔公司仍需向欧维姆公司返还货款220800元。

关于欧维姆公司的损失。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欧维姆公司诉求卡尔公司支付律师费1838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欧维姆公司诉求卡尔公司支付差旅费1500元,但仅提供了1070.20元的发票,对欧维姆公司的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卡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维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76640元;二、限卡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维姆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20800元;三、限卡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维姆公司支付律师费18385元、差旅费107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欧维姆公司承担50元,卡尔公司承担3730元。

上诉人卡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卡尔公司从未接到欧维姆公司口头或者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欧维姆公司并没有在一审诉讼中请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或请求解除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解除后的情形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使用法律错误。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对原合同的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进行了更改。补充协议约定,卡尔公司收到总货款的40%的第二笔货款后,交付第一条设备,同时开始制作第二台设备。第二台设备完工并经买方确认后才交付第二台设备。在原合同的交货时间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裁判。三、欧维姆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解除合同,将对双方的实际经营造成困扰。欧维姆公司已经正常使用第一台设备一年多,卡尔公司给欧维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欧维姆公司抵税,如果解除合同,欧维姆公司不可能支付损耗以及赔偿卡尔公司税款。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只能退还第一台设备之外的货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欧维姆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维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卡尔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予以驳回。一、欧维姆公司已于2014926日向卡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一审时欧维姆公司提供的证据(EMS邮寄凭证、EMS邮递结果查询单),卡尔公司已于2014928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欧维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无需再确认合同解除问题。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存在任何不当。二、补充协议仅是欧维姆公司同意对第一台设备暂时接收,对第二台设备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并未明确对设备的交货期进行更改,且欧维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未表示放弃追究卡尔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卡尔公司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卖方第二台设备在收到买方第二笔货款后65个工作日完成,结合欧维姆公司于2013125日支付第二笔货款176640元之事实,则卡尔公司应于2014314日前完成第二台设备的生产。但至一审甚至今天的二审开庭之时,卡尔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交付第二台设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卡尔公司已经实际交货或者已经通知欧维姆公司验收货物,案涉第二台设备至今未交付。补充协议已确认第一台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1套/秒的产能指标,即第一台设备并未达到合格标准而需要整改。卡尔公司到欧维姆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培训买方操作人员的行为是在欧维姆公司暂时接收第一台设备的情况下的附随义务,并不代表第一台设备已验收合格,卡尔公司一审提供《售后服务确认表》认为第一台设备已验收合格的说法明显与补充协议相矛盾。补充协议还约定第一台设备在第二台设备确认后60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现在第二台设备卡尔公司都未能交付,何来第一台设备已整改甚至已验收合格?三、正是基于上述第二点所阐述的卡尔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形,欧维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欧维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理应由卡尔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卡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欧维姆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合同解除的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比照涉案合同约定,卡尔公司逾期五个月才交付第一台设备;而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明确该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指标之后,卡尔公司至今未再组织验收。卡尔公司称《售后服务确认表》即可证明该设备验收合格。经审查,该确认表的内容仅为设备操作注意事项操作培训简单问题列举与处理等培训内容,与验收并无关系。故不能证明设备事实上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第一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其次,《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卡尔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第二台设备。综上,卡尔公司严重逾期未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行为,导致欧维姆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审法院认定欧维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由于卡尔公司出示的EMS邮递详情单和妥投记录显示卡尔公司已于2014928日收到欧维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卡尔公司未举证反驳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收到的邮件内容并非该通知书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欧维姆公司主张的通知行为,即欧维姆公司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通知到卡尔公司。

关于焦点三。卡尔公司称已向欧维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解除合同将导致税款损失。对此,由于相关的税务问题属于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卡尔公司应先行向税务部门要求处理。卡尔公司又主张欧维姆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第一台设备,故不应退还该台设备的货款。对此,根据焦点一的分析,欧维姆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全部设备并返还货款。至于卡尔公司主张欧维姆公司实际使用了设备从而产生了损耗问题等,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欧维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卡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54元,由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审 判 员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文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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