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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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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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医药公司诉农村新农合中心行政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德正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2人看过

新农合管理中心不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当事人信访,市政府、县政府作出专门指示,政府组成专案调查小组进行调查亦无果而终 ,诉诸法律却遭遇审计难题,审计机构知难而退未出具审计报告,首起新农合行政案件到底遇到哪些阻力?其结果又如何?行法律是否可以信赖?且看国内首起新农合行政纠纷案件判决背后的故事: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忻行初字第 1号

  原告忻城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路翠屏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蒙克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群,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

 原告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鉴证报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蓝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日欢和人民陪审员莫善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法定代表人蒙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胜罗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至2009年,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行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及时高效地为参合农民提供了高质量、高效率、低成本的售药服务。原告累计参合农民提供了价值31万余元的药品。原告按规定执合格的医药出发、正式发票、报销台账及汇总表定期向被告报销药品费,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9万余元,剩余药品费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通过向县政府部门反映,忻城县人民政府组件调查小组进行调查,但问题至今6年未能解决。被告对《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不履行行为严重违法,也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按一倍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承担行政不作为导致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行政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并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药品费21万余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余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并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药品费37万余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余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乙方每月将参合农民使用的个人账户在乙方购药的报表至甲方审核,”而乙方每月按规定按月报送报表。此后原告虽然报送了台账,但也是在双方协议终止2年多之后的2012年7月才向被告报送,经审核发现原告报送台账存在多种问题,其中21万余元不符合报销手续,由弄虚作假骗取农合资金的嫌疑,被告遂依法不予以报账(原告也于2013年11月13日要回台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支付不合规格的21万余元,作为掌管新农合资金的被告只好请求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广西九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司法审计,广西九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了《关于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55张发票及台账的鉴证报告》,经质证:原告对此鉴证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超出委托审计的事项、审计结论是错误的和自相矛盾的,审计人拒不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鉴证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参合农民购药的药费清单存在乙方(即原告),以便于甲方(即被告)随时审核,每月将参合农民使用的个人账户在乙方购药的报表报送甲方审核”。协议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原告提交的药品销售台账,经审核,其认为........2008年10月15日其向忻城县卫生局做出《关于对医药公司台账审核的情况汇报》,建议暂不给医药公司拨付款项。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日,忻城县卫生局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前将参合农民到原告购药的处方、台账等相关材料移交被告审核,以解决双方纠纷。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相关材料,根据来宾市政府、忻城县政府的工作指示,对原告材料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查,忻城县卫生局认为原告报销材料不符合新农合报销范畴,建议审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依据处理纠纷。201年忻城县人民政府成立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问题调查小组,对原告提交被告的报销材料进行审核,2012年12月21日,卫生局作出答复:根据忻城县政府领导指示........事情已过去4年多,对不符合新农合报销票据开展符合取证工作难度大,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审核组一致建议你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忻城县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2日,原告以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2、........3、.........。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计事项为:.......。2015年6月8日,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出具《关于无法继续司法鉴定的函》,认为所鉴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大量工作才能完成,话费比较大,而争议的涉案金额又不大,当事人的预期结果与话费很难匹配,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转而委托广西九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意见为:1、原告向参会农民累计提供药品价值48万余元.。2、........3、.......。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主体法人身份而是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

 判决如下:

1、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尚拖欠的药品费34万余元。

2、被告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基数按34万余元计算.....)

3、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为................

 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蓝鹏飞

 审判员:潘日欢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玉长华

广西柳州刑事律师王德正




毕业于教育部直属高校.国家211重点建设高校西南大学.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教育硕士.现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广西十佳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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