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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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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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

发布者:王德正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私人律师 |9876人看过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虞XX,男,196*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屏山大道*****路号;

反诉人:董XX,男,1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95号;

反诉人:刘XX,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屏山大道**号;华丰商厦**501室。

被反诉人:广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诉讼请求:

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的第三层2387.4㎡的租赁条款无效;

2、判令反诉人按基准总额66250元/月租金标准,05年11月-06年11月按5300元/月(基准总额的80%)、06年11月-07年11月按59625元/月(基准总额的90%)、07-08年度按66250元/月(基准总额的100%)向被反诉人交租,共计应交租金为;

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第三层装修损失 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柳州市高新区海关路10号***苑9#楼一至三层,面积为4616.67㎡的经营场地租给反诉人,其中第一层1020.70㎡,第二层12.8.63㎡,第三层2387.34㎡。租期十年,用途为经营餐饮,租金基准总额为132500.00元/月,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租金为基准总额的80%,2006年11月至2007年月租金为基准总额的90%,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年月租金为基准总额的100%,之后每年递增5%,约定乙方装修期为90天。签约过程中,被反诉人隐瞒第三层楼规划设计为办公的用途事实,致使反诉人在装修申报过程中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仅能在第一、二层建设餐饮项目,建筑面积约2000㎡,造成反诉人第三层装修损失。2006年11月至今,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第三层楼的用途依法变更为营业用途,确保第三层租赁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但被反诉人口口声称可以变更,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将第三层办公用途的房屋出租给反诉人用于餐饮经营,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反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柳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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