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市舟|时间:2016年11月23日|9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蒋某。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韦某借款35万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约定所借的35万元在借款期满后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依法应以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现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借款时,被告张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对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