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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市舟|时间:2016年11月23日|9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诉称,20141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30日。张某于同日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为了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现收到韦某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借款期间壹个月,2014122日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6月份的利息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6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身份;2、被告身份证;3、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身份;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借条;证据456用于证明(1)、被告于201411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借款已到期;(3)、双方利息约定情况;(4)、被告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蒋某无答辩、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1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韦某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张某于同日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被告张某收到原告韦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间壹个月,2014122日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张某于2014112日向原告韦某借款35万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约定所借的35万元在借款期满后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依法应以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5月份,现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6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借款时,被告张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对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蒋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韦某;二、被告张某、蒋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6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3790元,由被告张某、蒋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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