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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市舟|时间:2016年11月23日|1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6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8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9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梁琦、覃市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5118,被告人赖某驾驶装载氢氟酸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吴生胜由广肇高速经玉林往北海方向行驶。约555途经s21资铁高速公路589km800m(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侧翻在路外的边坡底,吴生胜被甩出车外,并被泄漏的氢氟酸烧灼伤休克而死亡。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即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赖某方赔偿款52.5万元,并谅解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梁琦、覃市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某投案自首;2、被害人系同车驾驶员,相对其他交通肇事案,社会危险性相对轻微,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家里的经济支柱;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65日凌晨118分,被告人赖某驾驶装载氢氟酸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同车驾驶员吴生胜由广肇高速经玉林往北海方向行驶,约555分途经s21资铁高速公路589km800m(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侧翻在路外的边坡底,造成吴生胜被甩出车外,并被泄漏的氢氟酸烧灼伤休克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赖某即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赖某方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2247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赖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核查,本案造成同车驾驶员死亡、货物毁损,并对当地环境污染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7日起至20161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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