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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

发布者:覃市舟|时间:2016年11月22日|9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瑞贤,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贤、覃市舟,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1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大男人主义思想,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并且有赌博、酗酒,以及非常严重的暴力倾向。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原告眼肿脸肿,身上有外伤。被告殴打原告后,无论伤情是否严重,从来都是不管不问,均是由原告自行或在娘家人陪同去医院进行检查。为了小孩,原告一直忍让,担惊受怕,家庭缺乏温暖,生活完全陷入恐惧之中。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族的幸福,对婚姻生活充满失望。原告的忍让与劝导,带来却是被告无情的冷漠,还有更加猛烈的拳脚相加,使得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被逼无奈于2011年底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在玉林城区周边打零工为生。综上所述,原告长期受到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无法再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而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这桩婚姻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原告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跟随原告生活,其也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只愿意跟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其对原告的感情较深以及和原告一起生活的环境比较适应。被告应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均好吃懒作、不务正业,并且有赌博、酗酒以及严重的暴力倾向,其照顾自己的生活都成问题,更不用说独自照顾并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三龙村委证明;5、张明光询问笔录;6、陈美琼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分居3年多的事实,共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学校证明,证明婚生子长期与原告生活及学习环境较适应。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暴的事实;三、原告因私情离家出走,从2012年开始与覃江同居,于2014年6月6日生下儿子一个,名叫陈诗恩。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因为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私自将儿子陈某乙改姓,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将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覃江的户籍登记手机照片,证明覃江有儿子覃诗恩。2、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手机照片,证明新生儿覃诗恩系2014年6月出生,母亲是张某,住址是福绵镇三龙村,父亲覃江,证明覃诗恩是原告与覃江的非婚生儿子,原告构成了重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单位证明需出具人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张明光和证据6陈美琼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学校证明认为虽有公章,但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覃诗恩是覃江的儿子。对出生证明手机照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从2012年12月26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和联系。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在被告家居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间,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原告与覃江非婚生育儿子,构成重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婚生儿子陈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本人愿意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从2012年12月26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和联系,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在被告家居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考虑小孩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双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结合本地农村生活消费支出和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等情况,宜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间,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与覃江非婚生育儿子,构成重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享有依法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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