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带领他人冒充自己妻子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官责令银行将当时签订《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时的监控录像调取出来作为证据,经查实,意见书确实是他人冒签。虽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刘某和黄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银行要求被告黄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德新律师团队承办全国公司法律顾问和公司诉讼,如有需要致电:13401103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