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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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如何能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成功案件

发布者:陈德新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712人看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2539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律师团队,联系电话:13401103186,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优优××××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中装×××××展览有限公司,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47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506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520日,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祥路88号新国展的展馆内工作时,被优优公司所搭建的展台(以下简称“涉诉展台”)砸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我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受伤给我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优优公司是涉诉展台的搭建商,中装公司系该次展览的主场服务公司,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装公司对优优公司的施工具有安全巡查以及管理的义务。我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均对该场地具有安全管理和监管的义务,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审核搭建人员的资质及展台的建筑质量。二被告对我的损失应当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

另外,我受伤后,优优公司曾给我3万元用于治疗中装公司曾给我2.2万元。本次诉讼中我方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已经将上诉的5.2万元扣除。我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6万余元。

优优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马某某的损失。通过现场录像可以看出,涉诉展台墙体之所以倒塌,是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不是我方的行为所致,也不是因我方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事发时我方尚未派人拆除展台,事发地点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用梯子撞击展台致使展台墙体倒塌的现我方无法找到,但我方认为应是中装公司或北京国展国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谁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发时处于闭馆撤展期间,安全义务应当由中装华盛公司承担。

另外,马某某受伤后,我公司曾为马某某垫付3.6万余元。如果法院判决确认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3.6万余元我方也不要求马某某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判令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方要求从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3.6万元。

中装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马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优优公司搭建的涉诉展台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墙体实际厚度与其报送的图纸不符合,且其工作人员在拆除展台时违规操作,我方已经给其出具违约扣款通知。现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任何行为导致涉诉展台倒塌。我方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该展台的所有者,也不是建设者和施工者,我方只是该展览的承办商。展台的搭建,维护拆除及安全保障,应有参展商和建设者负责。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由建设者和施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我方在马某某受伤后为其垫付的2.2万元,如果法院判令优优公司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方要求由优优公司将我方垫付的2.2万元直接偿还给我方;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均无赔偿责任,我方要求马某某向我方返还该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520日,位于北京市国际展览中心E1馆内的由优优公司承建并负责拆除的展台倒塌,将在相邻展位工作的马某某砸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展台倒塌前,有人将放置在涉诉展台附近的梯子收起并试图倚靠在涉诉展台的墙体上,造成该墙体倒向相邻的展位将马某某砸伤。现原被告三方均不能提供该人员的身份情况。中装华盛公司是该次展会的承办商。

优优公司曾就涉诉展台的搭建签署《特装展台施工安全保证书》,承诺委托韩鑫、徐洪凡作为展会布展、开展和撤展期间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展台的施工安全,与主场单位、展馆及主办单位的协调工作;承诺指定一名施工安全负责人佩戴有效证件,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消防工作,并配合主办单位及主场服务公司每天进行的安全巡检工作;展览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责任,由搭建商全部负责,并承担由此给主场服务公司及展馆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装华盛公司曾在马某某受伤后给马某某2.2万元。

经马某某申请,由本院摇号确定并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马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7119日,该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可为120-180日,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马某某及中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优优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其就鉴定机构摇号结果及鉴定报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优优公司称事发时,其撤展工人尚在其他场馆施工,事发现场没有其工作人员。对此提交证人侯亚军的证言。马某某及中装公司表示表示即使现场没有优优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排除其安全管理的责任。

中装公司主张涉诉展台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被他人用梯子压倒,对此提交其2017年6月7日出具的《违约扣款通知》,载明因涉诉展台墙体厚度与预先审核通过的图纸不符,造成展览期间展位倒塌,要求扣除优优公司的施工押金并限期缴纳违约金。优优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并主张前述证据是中装公司单方制作,优优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展台没有质量问题,对此未提交证据。

关于优优公司为马某某垫付的款项。优优公司主张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3.6万元。优优公司主张其中6000余元是马某某受伤当日住院前后刷徐洪凡尾号为559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缴纳的医疗费,但医疗费票据在马某某处;另3万元是2017年5月22日一次性给马某某现金,马某某之父马文某出具了收条。对此提交收条、优优公司工作人员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场所信息查询结果。马某某对此不认可,其在庭审中先是认可其受到3万元现金,后又称其总共只收到3万元,其中包括若干笔费用,也包含优优公司为其刷卡缴纳的医疗费。

**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场所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5月20日,其银行卡通过POS机向顺义区医院账户转账4笔,分别为661.5元、81.45元、294.31元、5000元。优优公司称其中前3笔是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但有些是一笔刷卡消费对应的两张以上的缴费票据,其中一张294.31元的消费与马某某提交的票据金额相符;第四笔消费5000元,是马某某已经已经住院,优优公司为其预交的住院费。马某某对于其受到的3万元款项的形式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优优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徐洪凡银行卡于2017年5月20日发生的四笔刷卡消费均发生在顺义区医院,优优公司的相关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优优公司于马某某受伤后已经向马某某给付36037.26元,优优公司只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施工管理系列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展台由优优公司负责搭建并拆除,其签署了《特装展台施工安全保证书》,据此能够认定其为涉诉展台的管理人。本案中,优优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展台墙体的倒塌没有过错,且根据其签署的《特装展台施工安全保证书》,其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撤展期间的现场安全工作。其应当对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优优公司主张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建筑、构筑物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倒塌,侵害公众利益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且优优公司不能证明试图将梯子倚靠到展台墙体上的人员身份,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优优公司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主张。

中装公司是展会的承办方,根据《特装展台施工安全保证书》的内容,其巡查、监督展台搭建商的施工行为、展台质量,但无法据此认定其直接、全面地管理展馆内各个展台的搭建、拆除行为。故马某某要求中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马某某提交了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医疗费票据共6张,金额共计61812.07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148元,马志某2017年5月25日的刷卡小票1张,金额为3000元。马志某刷卡小票无对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等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马志某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48元)共计61960.07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马志某提交了网上购物的截图,收货内容、时间、地点、姓名与马志某受伤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90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酌定为25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并综合其职业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050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某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定为3400元,已经由马某某预付。

关于中装公司及优优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关于中装公司提出的返还其垫付的2.2万元的要求,中装公司与优优公司应自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优优展览×××××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零七分(已扣除广州市优优展览×××××有限公司及北京**公司垫付的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马某某;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广州市优优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

0一七年十二日十五日

       曾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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