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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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个人用品商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5日|分类:侵权 |8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退款948元并十倍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志红的请求。本案受理费61元由原告冯志红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进口商梦工坊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商标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可视为尽到了其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UTU果汁饮料(含胶原蛋白)”与本院(2017)粤01民终865号和868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产品“UTU果汁饮料(50ml×3支)”并不相同,也无证据显示其进口批次相同,故此两案的处理结果,不必然对于本案具有约束力;第三,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处理的“UTU果汁饮料(含胶原蛋白)”产品,一是无据证实与本案产品属于同一进口批次,二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目前合法有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国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现其仅凭个人对有关事实和规定的理解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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