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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分店、广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初3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力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侵权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与广州XX、广州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初3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3民初3264号
原告:黄XX,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XX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A,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以下简称百佳西城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及百佳西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52元并十倍赔偿货款5520元,共计6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百佳西城XX购买了4罐“炭焙大红袍”茶叶(以下称涉案产品),共支付货款552元,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35077-220066,生产许可证为QS350XXXX0120XXX,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准的执行标准号并非茶叶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无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百佳西城XX共同辩称:一、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XX山XX厂生产的XX岩茶(大红袍),经武夷山市XX、福建省XX(武夷山)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合格,检验依据是GB/T18745-2006标准,符合一级大红袍质量要求,二、涉案产品标识不当,不足以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销售的茶叶并非无标准生产,仅仅是执行标准印刷存在瑕疵,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属于企业管理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两被告不存在法定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四、涉案产品进货时,两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供货商成都XX公司,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所供茶叶符合其经营范围,且生产商武夷山XX厂生产的茶叶有检验合格报告,两被告在进货时遵守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已尽到审查义务,五、涉案产品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不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更没有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百佳西城XX是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百佳西城XX都荟分店处购买涉案产品4罐,单价138元/罐,共支付货款55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武夷山XX公司;分装:武夷山XX厂;产品标准号:GB/35077-220066,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XXXX012061”,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GB/35077-220066不存在,是印刷错误导致的,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应适用GB/T18745-2006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但涉案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并不存在,该情形应视为无产品标准号,涉案产品没有按国家法律规定标注产品标准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两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负有建立并执行监督进货检验制度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的证明文件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以确保上架的食品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权益,应认定存在过错,两被告抗辩已尽到审查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552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552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也亦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此外,因被告百佳西城XX是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百佳西城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退还购物款552元并支付赔偿金5520元,合计赔付6072元,原告A应同时退回所购产品给被告广州XX分店,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的产品,被告广州XX分店可扣除相对应的货款;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对被告广州XX分店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XX公司、广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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