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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系列

发布者:杜煜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324人看过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系列之一

                                      (合同效力)

一   建筑施合同纠纷的法律规范。建筑施工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直接的上位法就是《合同法》,更上位的法律渊源就是《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前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若均能符合,也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相符。

         民事法律主体(合同相对人)合格,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自由、真实、无误),意思表示合法(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就缔结了一份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

         但由于建筑工程涉及社会面广,工程量大,工程投资款巨大。成了社会经济活动中一块巨大蛋糕,逐利者众。

         而中国建筑施工队伍市场始终就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权责利明析的施工主体市场和机制。

         建筑工程,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是最基础的社会投资项目。

         因此,逐利资本和主体闻风而动。在主体上攀龙附凤,巧立名目。在合同内容上,阴阳两格,倒买工程。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保,施工农民劳碌一岁,过年无钱。

            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国计民生,农民工安定,关系社会稳定。

           国家从各层面,出政策,颁规章;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规范建筑市场。对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法依约保护守约人,严格适用合同原则。对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侧重于保护实际履约人,在纠纷处理中,引入过错原则,排除合同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有效,也成为人民法院首先要确定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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