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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杜煜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688人看过

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期
被告人孙某,男,19岁,甘肃省泾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柳湖乡保丰村农民。
1984年6月25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某偕同其友蒋某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某祥及郭某、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某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某和蒋某上前制止,与郭某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动手打了郭某祥面部一拳,郭某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某和蒋某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某、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某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某、蒋某,企图报复。
当郭某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某、蒋某二人后,即将孙某、蒋某二人拦截住。郭某手执半块砖头,郭某祥上前质问孙某、蒋某为啥打人。蒋某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某祥听后,即照蒋某面部猛击一拳。蒋某挨打后与孙某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某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某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某祥左胸刺了一刀,郭某祥当即跌倒。孙某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某乘机脱身跑掉。郭某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984年10月7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某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某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二款的规定,于1984年11月23日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上诉。
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84年12月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孙某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某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某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孙某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134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刑法第132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某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1985年1月28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
1985年3月27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某及其朋友蒋某路遇郭某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某祥等人发生争执,蒋某动手打了郭某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某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某和蒋某进行报复,其中郭某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某祥主动进攻,对蒋某实施不法侵害。蒋某挨打后,与孙某退到垃圾堆上,郭某祥仍继续扑打。孙某在自己和蒋某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
但是,由于郭某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某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某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某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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