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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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751人看过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现为第16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19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民。

 

再审申请人易某厅、再审申请人涂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某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审理中未查明2011118日在温州市平阳县农业银行,易某厅借给涂某现金12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周某民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进行质证,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民不应当对涂某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519日和2012419日,涂某以修车和交违章罚款的名义向易某厅借款,前述车辆系涂某和周某民的家庭用车。201186日和825日,涂某携带儿子乘飞机自武汉回乌鲁木齐,向易某厅借款购买机票。易某厅支付上述费用及借款合计为6280元整。前述借款发生在周某民与涂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民均知情,其应当对涂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涂某、周某民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涂某、周某民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申请再审。

 

针对易某厅的再审申请,涂某提交意见称,易某厅与涂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账户往来的差额即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易某厅的再审申请,周某民提交意见称,易某厅主张的2011118日至2012630日期间发生的所谓民间借贷,是在涂某与周某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周某民与涂某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且涂某与易某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某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民不应对涂某的所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易某厅对周某民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易某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涂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某与易某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某与易某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某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某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易某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条中涂某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涂某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涂某被逼迫所写。而易某厅在一、二审中对借贷事实如何发生、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自相矛盾,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在存在情人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各种账务往来,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易某厅以涂某隐私相要挟无果的情况下,凭借其他事务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伪造的500万元借条,要求涂某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三)二审判决确定易某厅和涂某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为3875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一,易某厅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观。其二,根据易某厅提交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经核实,自2011124日到2012630日双方的资金差额为1589717元,而非500万元。二审开庭中,易某厅明确表示201271日到20131025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另行主张。但二审法院置易某厅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顾,将201271日之后的转账计入总额。一、二审判决将本应由易某厅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涂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某厅起诉时除依据转账凭证外,还依据500万元的借条。借条经司法鉴定后不能确认系涂某本人书写,故易某厅并未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涂某抗辩双方之间的转款系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包含赠与、合伙做生意、购买房屋、车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种事务,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易某厅应对涂某有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无论是500万元的借条,还是易某厅提供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加之易某厅自己都无法说清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其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涂某的再审申请,易某厅提交意见称,涂某主张易某厅与涂某系情人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鉴定意见仅仅是认为不能确定500万元借条中涂某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并非认定该签名不是涂某书写。二审判决依据易某厅给涂某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审理,以双方账户往来差额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款项,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易某厅一审起诉主张涂某20111月至20126月期间多次向易某厅借款,并于20126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易某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交201271日至20131025日的银行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易某厅和涂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判决未支持易某厅要求周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4.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某厅主张其与涂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某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某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厅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某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系涂某本人书写。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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