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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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16776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5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郊南街9号孙家材料厂家属楼5号楼楼下,趁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文林分公司快递员郝某某上楼送货之机,将其放置在送货车后备箱内的货物盗走,共盗得苹果X型移动电话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776元。

二、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律师代理意见

李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调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认真研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李某某不是犯罪故意提起者,而是在陈某某的引诱下,被动加入该案。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利用自己在京东工作的便利条件,了解物流的配送信息,遂找李某某提出盗窃手机快递的想法,并且怂恿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其次、陈某某是实施犯罪的策划镇,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李某某的手机下载京东APP购买手机,其后陈某某利用其在京东配送站工作的便利条件,掌握货物的物流信息,然后通知李某某前来实施盗窃;最后,指示李某某盗取“黄色纸箱包装有vivo字样”的箱子(即手机),李某某盗取成功后将手机交给陈某某。可以看出,在盗窃的过程中,从犯意提起到网上购买手机、盗窃路线、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信息全部是在陈某某的策划、指挥下完成,李某某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只是起辅助性的作用。因此,陈某某是盗取手机的主谋、是组织、策划、指挥者,李某某只是单纯的听从安排的从犯,如果不是陈某某的策划、指挥,李某某是无法盗窃到手机的,因此,李某某在该起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贯变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此次犯罪是在他人策划安排下产生一时贪念,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浅薄,没能经受住诱惑才犯下令他后悔莫及的错误。其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且是初次犯罪,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

四、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你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对认罪态度良好的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量刑意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三个月拘役,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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