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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5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购房款903000元。

律师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江街漫步巴黎小区X号楼X室卖与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全部购房款903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现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江街漫步巴黎小区X号楼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总价款8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末之前还清银行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8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23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故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903000元。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尚未偿还银行贷款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预查封了本案争议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雷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购房款903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哲璐

人民陪审员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陈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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