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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 “轻微违法免罚”及“初次违法免罚” 适用案例分析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5年08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78次举报

2025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正式实施,规定了海关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广泛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等执法领域,海关“轻微违法免罚”及“初次违法免罚”事项增加为47项

为进一步向企业提供容错纠错、守法便利通道,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青晓法推出“以案说法”系列,每期选取一类违法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该类违法“轻微违法免罚”及“初次违法免罚”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违法免罚”及“初次违法免罚”的适用。

今天通过案例介绍的违法行为是“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和“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违法行为处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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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处置措施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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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轻微违法免罚:

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予以处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食品来源于获国内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或者来源于获国内食品经营许可的企业;

2.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且货物尚未实际出口;

3.配合海关执法,对货物进行处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初次违法免罚:

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1.货物尚未实际出境;

2.货物为经加热、加压等深加工制作的木制品、木家具、藤蔓编织品等竹木草制品;

3.配合海关执法,对货物进行处置。

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的,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轻微违法免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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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3日,A公司申报出口一票报关单。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该票报关单项下有3项商品(9.80千克安茶茶叶、0.25千克正山小种茶、3.25千克散装陈皮,货值共计2570元)的生产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是B公司,经查,A公司并不生产此3项商品,生产企业是B公司,但B公司仅仅获得了国内食品生产许可,没有进行海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鉴于涉案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且货物尚未实际出口,3种食品均来源于获国内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同时当事人配合海关执法,对货物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其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7项之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该公司宣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




初次违法免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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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拟出口一批吸音板,该批货物为需要经加热、加压等深加工制作的木制品。2025年6月3日,该批货物完成报检,但尚未报关,报检申报的生产单位是A公司。2025年6月11日海关对该公司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随附合同、发票、装箱单进行核查,发现该批货物的实际生产单位是B公司,报检信息与实际不符。该公司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经查实,该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无同一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同时,这批货物为需要经加热、加压等深加工制作的木制品,且目前只报检未报关,尚未实际出境,且当事人配合海关执法,对货物进行处置。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七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3项之裁量,认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该公司宣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




海关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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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需满足以下条件:

1


“轻微违法免罚”要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不适用该免罚制度。

2


“初次违法免罚”所述的“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无同一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海关检验检疫业务领域,是指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领域。

如果当事人违法手段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不适用该免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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