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 |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 |
客观方面 |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主体 |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
主观方面 |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
法条规定 | 具体解释 | 刑罚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 1.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10万≤逃税额<50万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2. 一年内:从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算,至“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 | ||
3.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包括所有类型走私;“又走私”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1.巨大:50万≤逃税额<250万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2. 其他严重情节:30万≤逃税额<50万+下列情形之一: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 ||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1. 特别巨大:250万≤逃税额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50万≤逃税额<250万+下列情形之一: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 ||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 (适用于个人和单位) | - | 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逃税额处罚。 |
单位犯前款罪的 | 20万≤逃税额<100万 (一般情节) | 对单位:罚金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 | ||
100万≤逃税额<500万 (情节严重) | 对单位:罚金 |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 ||
500万≤逃税额 (情节特别严重) | 对单位:罚金 |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以上有期。 |
1. 无主观走私故意 |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被骗,存在认识错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走私,则无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
2. 无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 根据对报关单证及其他文件的审核结果,若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当事人不存在规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
3. 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起刑点 | 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为逃税10 万元以上,单位则是20 万元以上。对于逃税额在10 万- 20 万之间的案件,若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则可以此为个人作无罪辩护。 |
4.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 | 在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的前提下,检察院可能做相对不起诉,或者法院会酌情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
6. 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挽回国家损失 |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逃避监管的行为,但未造成国家实际关税税款损失,并能主动追回大部分走私货物,积极退赃,挽回国家损失,可被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获得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 |
1. 从犯罪数额角度 | 主张涉案货物的价格认定存疑,比如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过高,或者对货物的数量计算有误等,从而降低犯罪数额,争取较轻的量刑。 |
2. 从犯罪情节角度 | 强调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从轻情节,如属于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 |
3. 从悔罪表现角度 | 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并且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错。 |
利用无人机架设“飞线”走私 | |
基本案情 | 余某、林某等人组织人员遥控无人机将绳线固定在两岸较为坚固的树木等锚定点后,形成“飞线”走私通道,由预先安排在香港境内边界处的人员利用电机传动和深港两地的地势差将手机滑运走私入境。余某等人组织人员以上述飞线方式走私手机入境,累计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000万余元。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余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不等,并判处罚金。 |
典型意义 | 近年来,不法分子为牟暴利不断翻新走私手法,呈现“海陆空”立体模式。本案被告人即是利用无人机在深港边境区域架设“飞线”进行空中走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此类走私犯罪行为,警示不法分子不管使用何种犯罪手段牟取利益,都必将受到法律惩处。 |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 | |
基本案情 | 唐某通过社交媒体发布海南离岛免税商品的信息招揽客户,整理客户购物清单后招募“水客头”组织“水客”前往海南带货,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转售牟利。经统计,唐某涉嫌偷逃税款85万余元。 |
裁判结果 |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海南离岛免税政策,组织“水客”套购海南免税商品后转售,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 |
典型意义 | 离岛免税“套代购”是一种新型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二次销售。不法分子组织“水客”套购免税商品后进行二次销售,严重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惩处。 |
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刷单”走私 | |
基本案情 | 熊某、陈某、向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制作虚假的订单、物流、支付信息,使其符合跨境电商平台“三单一致”的要求。再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或行邮物品申报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通过多个跨境电商平台零售进口的渠道走私进口逃避正常缴税。经核定,熊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达2000万余元。 |
裁判结果 | 熊某、陈某、向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制作虚假的订单、物流、支付信息,使其符合跨境电商平台“三单一致”的要求。再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或行邮物品申报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通过多个跨境电商平台零售进口的渠道走私进口逃避正常缴税。经核定,熊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达2000万余元。 |
典型意义 | 本案是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实施走私犯罪的典型案例。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费优惠政策,采取伪造“三单”信息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或行邮物品进口的货物、物品伪装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物品申报进口,逃避海关监管,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税收损失,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惩处。 |
自购百万奢侈品逃税30万元亦属走私 | |
基本案情 | 杨某与母亲同游法国,归国时在武汉机场海关形迹可疑,经海关人员检查,在其鞋子中发现了一枚卡地亚钻戒,价值80余万,另有价值约20万其他奢侈品在其母行李中。上述商品皆为杨某与母亲自用,因为11件商品价值不菲,所以才出此下策走私逃税。 |
裁判结果 | 武汉市中院审理认为,杨莉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罚金,故判处杨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万元,购买的11件应税物品全部上缴国库。 |
典型意义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合理范围内的个人自用品,入境公民每人可携带额度为5000元的免税商品。就算超出额度商品是自用商品,公民也应主动纳税,否则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