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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律师马德军||球星卡走私案计核偷逃税款成交价格认定之探微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6次举报

球星卡走私案计核偷逃税款成交价格认定之探微

马德军律师|原创

问题的提出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海关计核偷逃税款的数额,因其是定罪量刑的核心,决定着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和量刑基准的问题。不论是价格瞒骗类还是绕关、夹藏类走私,依法应缴税款数额和实际缴税款数额之差等于偷逃税款的数额,而计核应缴税款的基础在于成交价格(或者说是完税价格,严格讲两者概念不同但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同,故在此不作区分)的认定,因此可以说成交价格决定了计核偷逃税款数额。因而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审查海关认定的成交价格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

一般情况下成交价格的认定并无太多争议,但笔者最近在处理一起球星卡盲盒走私案件中发现,球星卡盲盒在国外直播中公示中签者,行为人再通过低报价格或者夹藏、绕关等方式将中签的球星卡携带走私入境案中,海关在对球星卡成交价格的认定存在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的争议,也偏离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成交价格认定的逻辑。

球星卡盲盒走私案件中成交价格认定的争议

百度百科对球星卡的定义为:“球星卡是一种印有篮球球星的卡片,在公元1880年,由美国烟草制造商所推出。早期的球员卡作为买香烟的赠品(附在香烟盒中),由于反应不错,糖果和玩具制造商也起而效之,逐渐形成了美国特有的一种收藏品,形成了一种具有特色和广大受众的文化产品。”因此延伸,球星卡盲盒是以球星卡为主体的盲盒。

在球星卡盲盒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将整箱盲盒低报价格或者夹藏、绕关走私入境,以行为人向国外供货商采购价格作为成交价格认定并计核偷逃税款并无太大争议。然而行为人在国外直播过程中拆箱、公布盲盒中签者,并将中签的球星卡夹藏或者绕关走私入境,对其成交价格的认定就存在争议。

以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涉及行为人20227月从美国购买的2箱球星卡(2020/20221 Panini Flawless Basketball Hobby 2Box case)为例,行为人向美国授权商处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30万左右元,按照授权发行商的盲盒销售要求,行为人委托澳门当地一名人员在网络平台以每份额50元左右的价格将9000份多的份额公开发售并直播开箱、公布中签份额,中签的份额总共有40份,中签者每份份额对应一张球星卡。直播开箱销售的总金额合计人民币40万元左右,而中签者购买的球星卡的总额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以33%作为应缴税款税率,按3种不同的价格计算方式计算偷逃税款的税额分别为10万左右、15万左右元和不足1000元左右。

对成交价格产生争议的直接原因在于球星卡盲盒走私案件中有3个成交价格:

1.行为人在国外购买的成交价格。以美国NBA球星卡为例,也就是行为人直接向NBA授权发行商购买整箱的价格30万元。

2.国内众多按照份额参与购买的价格总和。也就是行为人按照按照生产商制定的规则和抽取概率在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国内众多参与购买的价格总和。再以美国NBA球星卡为例,美国生产商制定的规则(抽取份额为10005000不等、抽取时间的设定等)和抽取概率(约在0.1%0.5%不等)在互联网平台hobby stockfansmall进行销售,国内购买者10005000份额购买价格的总和,上述案件中共计40万元左右。

3.中签者购得并实际走私入境的球星卡的价格。上诉案件中其数额为2000元左右。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海关以第1个价格作为成交价格进行计核,大概因为行为人购买球星卡盲盒有资金流水,以此为成交价格比较容易查证,也有检察官提出可以第2个价格作为成交价格认定。但不论是第1种还是第2种价格认定方式,均不具有合法性,违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成交价格的认定逻辑。

  产生争议的深层原因分析及其不同法律后果

在对案件证据和基础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产生争议原因在于办案人员忽视球星卡盲盒走私案的特殊性,而本案区别于其他一般球星卡走私案主要在于:

1.从涉案货物的性质上看本案本质是盲盒产品的走私案,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68日印发的《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附件1)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盲盒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在事先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范围而不告知商品确定型号、款式或者服务内容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实体店、自动贩卖机等形式,以消费者随机抽取的方式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模式。”由此可知盲盒经营属于射幸类的合同,具有赌运气的成分。

盲盒打开前按照份额进行网络直播出售的份额是期待权而非所有权,只有盲盒打开后中签者购买的才是物权所有权;海关主要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秩序进行监管,以实体进出境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基础进行征税,也就是只能对在直播开箱后携带入境的球星卡进行征税。

2.办案人员混淆了行为人同时具有的购买者和销售者的双重身份,以行为人初试购买的行为定性为国内购买者的行为,以其初试购买的价格混淆为进境前中签者实际买家购买的成交价格。球星卡走私案涉案行为人同时具有买家和卖家的双重身份,行为人作为国外供货商盲盒的买家,涉案货物在国外开箱后,盲盒的买卖行为已经终了,其购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具有违法性的是,联系水客帮助抽取中签的国内买家携带球星卡进境的行为。由于在直播和开箱中,参与抽取中签的国内买家购得的球星卡支付的交易价格(或者说携带走私进境的涉案货物价格)并不等同于众多的观看直播的大量群体购买的整箱盲盒的价格。

3.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2种价格认定方式最终都对行为人极为不利,因为涉案货物为球星卡盲盒,其开箱之前有很高的溢价而开箱之后中签的球星卡价格远远低于第1种第2种成交价格,开箱之前的价格往往是中签后球星卡的5倍甚至更高,以此在同一个案件中以不同的方式计核偷逃税款相差巨大,导致在判断否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和量刑基准的问题上结论相差甚远。

以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为例,按第1和第2种方式计算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第2种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偷逃税款数额将近第1种的2倍,而按照第3种方式计算则远远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明星卡走私案计核偷逃税款应当以中签者实际购买明星卡的价格认定为成交价格,理由主要有:

1.《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球星卡盲盒在国外直播中拆箱并公布中签者之后,球星卡的所有者已经确定,中签者为进口货物物品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并纳税的成交价格依法应当是中签者购买球星卡的实际价格。

2.《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在球星卡走私案件中,直接中签国内购买者实付、应付的价款仅仅为其在直播之前购买份额的价格,无论如何不会延展到行为人的购买价格。

3.司法实践中,以笔者办理的其他代购类走私案件涉及网络直播销售的案件为例,海关通常以行为人和国内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计核偷逃税款数额。第1种成交价格认定方式追根溯源以行为人向授权代理商购买的价格混淆了初始购买价格和海关法上申报进境的到岸价格的概念。第2种成交价格认定方式则忽视了球星卡盲盒的特殊性。

4.从法益侵害论上考察,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行政犯特征因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侵害而具有实质违法性,该类案件中涉案货物为开箱后的球星卡而非整箱球星卡盲盒所以其侵害的是拆箱后的球星卡市场而非整箱的球星卡盲盒市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相关海关法律规定以盲盒在打开后的球星卡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础计算偷逃税款数额。

5.从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察,也应当以中签者购买的价格作为认定为成交价格。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行为人为球星卡的热衷粉丝和收藏者,其从事涉案违法行为之前曾经有购买球星卡并在海关依法纳税的经验,明知整箱进口球星明星卡盲盒与走私单个球星卡在海关缴纳税款的巨大差异,因此选择在国外直播后随身携带或让他人携带球星卡走私入境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主观上是以偷逃小额税款为目的,并非是为了偷逃巨额税款,因此从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察,也应当以数个单独的球星卡的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偷逃税款的数额定罪量刑。

6.存疑时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原则,该类案件引起对成交价格的争议,从结果上看还是因其不同的计价方式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巨大,在争议未有定论之际按照该原则应当以作出对行为人有力的认定,也就是以实际中签者购买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从轻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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