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军律师
北京海关商检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马德军律师
13910533897
咨询时间:06:00-22:00 服务地区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16-27条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26次举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诉案件中准确填录相关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载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不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由办案部门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看守所。

公安机关依申请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马德军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3910533897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1.5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34分 (优于82.2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8篇 (优于96.67%的律师)

版权所有:马德军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1397 昨日访问量:33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