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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律师马德军|| 伪造跨境电商贸易 走私化妆品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6次举报

经调查,当事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保税电商方式向D海关申报进口“戴维莘克莱尔牌β-烟酰胺单核苷酸12000”15770瓶,涉案货物为当事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购买的一般贸易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上述货物。当事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进口货物真实贸易方式的情况下,故意伪报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当事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某某组织公司员工提供个人或家属身份信息、收货地址,并支付货款后,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构成走私。经计核,偷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53188.57元。

如上所述,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D海关决定对当事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进口货物“戴维莘克莱尔牌β-烟酰胺单核苷酸12000”13947瓶。由于上述走私货物中7137瓶无法没收,拟追缴上述无法没收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2605005元。


来源 | 源助企业管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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