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监〔1996〕2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程》自十二月十一日起施行,《昆明海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操作规程〉(2012年修订)的公告》(昆关公告﹝2012﹞1号)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
2017年11月7日
附件:
第一条 为促进边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统一海关监管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云南省境内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境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海关对边民互市贸易坚持规范有序、科学发展的管理原则;依托边民互市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法对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申报、查验、放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具备条件的海关,应实施边民互市贸易通关无纸化作业。
第四条 建立和实行边民互市贸易海关综合监管机制。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关区边民互市综合管理合力。
第五条 边民互市点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监管基础设施,原则上应实施场所化管理。
第六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在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严格按不予免税清单政策执行。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第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申报价格,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出口。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主体是我省和毗邻国家双方边境地区的边民。边民不得持他人有关证件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不得向他人转让、出租及出借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参与边民互市贸易。
对实施边民互市无纸化通关作业的边民互市点,中方边民指纹、人脸等身份信息由地方主管部门采集并确认,边民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实行边民身份电子自动验证及人脸识别管理。
第十条 边民携运商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点,应由边民本人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信息,并接受海关审核。
对实施边民互市无纸化通关作业的边民互市点,边民本人通过边民互市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海关综合运用边民互市信息化系统、电子地磅、卡口、视频监控等手段,对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及运输工具实施监管查验,并办理相关手续。
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到达海关监管现场后,海关方予办理海关申报、查验、放行等手续。
对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管理数据应全部纳入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管理。
对涉及商品退运、申报单删改的,应严格实行相关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对运输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运输工具,参照海关运输工具进出境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自携运进境至办结进口海关手续前,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自申报出境至实际离境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运离海关监管区域、变卖或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查获的边民互市渠道涉嫌走私、违规行为,海关依法进行案件办理或移交处置。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缉私部门应加强联系配合,监管部门应及时向缉私部门通报边民互市贸易情况,配合做好案件查办工作;缉私部门应及时办理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适时向监管部门反馈办理情况。
海关应主动加强与地方党政、口岸其他联检部门等的协调配合,配合地方政府制定边民互市地方制度规定,加强边民互市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海关应制定边民互市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因停电、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边民可以纸质申报单向海关申报。系统恢复后,应补录有关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程由昆明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程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边民互市贸易管理操作规程》(昆关监发〔201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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