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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推定主观故意的情形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7次举报


在近年来我国新出的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已然深入实施之际,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着手辩护之初的有罪或者无罪辩护的方向选择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基本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有罪的前提下,尽早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往往能争取到更宽大的从轻处罚幅度、享受更优的政策红利: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可从轻处罚30%、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轻20%、到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只可从轻处罚10%。由此,如能尽可能早地作出判断案件基本构成犯罪,那么当机立断放弃无罪辩护思路,转为有罪、罪轻辩护反而能争取更多的权益。

但根据本律师多年的走私犯罪辩护经验看,不少被告人因为不熟知海关法律知识,加之没有及时聘请专业海关律师,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清醒的认识,尤其对于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国家司法政策转向尽量采取非羁押措施侦办案件因而得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来说,侥幸以为取保候审是因为没有扎实的证据能证明自己具有主观故意因而无罪所致,所以对案件未来的不利裁判风险浑然不知,以致身陷囹圄被判以重刑才醒过神来感慨悔不该当初,为时已晚矣!

司法实践中,虽然被告人本人不承认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根据我国的刑法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从而定罪量刑。何为推定?简单来说就是:有证据证明A事实,即可以证明B事实存在;就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推定来说:有证据证明A事实,就可以证明B事实即被告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分两种:

1.立法推定

顾名思义,就是我国刑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针对走私犯罪,有证据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2.司法推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证据中有关行为人的学习工作经历、出入境情况、认知程度等综合判断,虽然行为人拒绝承认自己有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形的,通常也会被推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笔者不完全总结):

(1)海上走私犯罪案件中,擅自或指使他人擅自伪造变造船舶航海日志、改变船舶船舷号和悬挂的国籍旗帜、关闭船舶GPS定位系统的;

(2)伪报成交价格案件中,知晓海关内部价格参数审核机制,而修改成交价格贴近海关掌握的某项货物或物品的价格向海关申报的;

(3)绕关走私案中(主要限于边境地区),知晓是进口但无合法进口单据的货物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销售等的;

(4)边贸走私案件中,委托他人以边民互市、落地加工方式进口,但知晓并无实际上落地加工的;

(5)代购走私案件中,虽然委托他人或者公司进行清关,但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海关征收税款的;

(6)知晓他人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并知晓国家对于外汇管理转账限额的规定,仍代他人向境外转账汇款的。

以上为本律师不完全总结,尤其是司法推定的有关内容为本人多年海关法律事务工作中经验总结所得。所谓“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不论是作为被告人本人还是辩护律师,一定要明白国家在走私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中的有关裁判规则,尤其在充分阅卷后进行清晰准确的判断,在无罪还是有罪的辩护方向上慎重、果断选择,方向选择不当以致重判的风险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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