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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之有效无罪辩护的观点汇总.

作者:马德军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1次举报

为冤辩白、无罪辩护是每位刑辩律师接案后面临的不二选择,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抱有这种期待,对律师来说一份无罪辩护裁判文书无疑是一枚闪耀的勋章,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无罪辩护的可能性须以裁判者的司法实践观点作为辩护的着力点和辩护重点,司法裁判文书无疑具有不可撼动的参考意义。

针对走私犯罪类案件,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对比研究及分析,从法律规制范围、主观故意认定、单位走私认定、走私方式认定、税收损失或偷逃税款等五个方面选取了较为典型的走私犯罪无罪辩护案例进行了归纳总结,希望对身陷囹圄者及家属有所参考,对律师同行的走私犯罪案件是否进行无罪辩护及无罪辩护的方向选择方面有所助益。

一、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而被判定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6年11月16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借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未作规定。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将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因此,2014年9月10日之前,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认定无罪。

例如,(2015)青刑一终字第4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向海关申报不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不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构成走私罪的重要条件。无论是否承认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的法律法规,均可根据其本身的情况及客观行为综合判断,推定是否“明知”。个案辩护中准确识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情况尤为重要。

1.共同犯罪中不具备犯罪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司法实践中,共同的走私行为属于外在表现,较容易判断,而是否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就成为认定走私共同犯罪的关键。走私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各行为人均明知系共同走私行为,明知走私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刑事审判案考第 616 号案例裁判要旨:五名被告人事先分工明确,互相之间具有明显的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因此成立走私的共同犯罪。而其余几名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等与前述五人没有走私的意思联络,他们只是为境外人员“阿亚子”收购、运输猎隼,交货后,并不知道前述五人如何处置这些猎隼以及是否走私出境,他们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因此其余几名被告人不能以走私珍贵动物之共犯论处,应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论处。

2.普通员工不具有走私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单位实施走私犯罪,并非全体员工都构成走私犯罪。例如(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裁判要旨,普通员工只拿固定普通工资,负责单位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没有参与公司钱款管理,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工作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员工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无罪。

 3.不具有夹藏物品走私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刑事审判案考第840号案例载明: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二被告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和运输,其对本案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2)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旧电子产品380余吨。虽然本案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让人发现,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3)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这是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4.因不能确定商品禁限属性时的犯罪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走私罪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禁限属性对象,另一类是所谓的普通货物物品,即前类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针对第一类对象的犯罪为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有其特殊之处,例如走私固体废物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监管的境外废物,为逃避海关监管而予运输进境。

较为典型的有(2017)陕01刑初155号裁判。法院认为要求行为人对所进口的人发是否是废人发有一个准确的认知和判断则超出了其本人的认知能力和程度。行为人在咨询了报关公司后确定了人发的归类,其已尽义务,根据咨询的内容进行申报,并未进行“伪报”或“瞒报”,其所申报的货物品名与海关执法人员查验的品名一致,海关予以放行。基于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进而产生了合理依赖。那么,行为人在咨询海关并如实申报后,由于海关的不当行为未能鉴别出商品禁限属性而予以放行,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走私犯罪故意。

5.因不能确定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真实品名而被判定无罪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显示,2005年5月,香港货主委托被告人找人代理进口二甘醇,被告人经人介绍,将进口事宜委托刘某1办理。2005年6月至9月,刘某1接受被告人委托共代理进口二甘醇十余票。2005年9月13日,刘某1依上述模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了6个货柜、109020公斤的“二甘醇”,经海关查验及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90620公斤和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18400公斤。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货物的通关环节及后续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而委托相关人员伪报品名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不属于走私犯罪的特定方式而被判定无罪

1.不属于低报价格走私方式而被判定无罪

常见的走私方式中通关走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比较大。通关走私有伪报、瞒报、低报、伪装、藏匿等几种手段,以低报价格走私犯罪为例,此类案件的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但是存在涉案货物的提货人、申报进口的窗口单位并非一定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的情况。如果不能排除涉案货物系个人以单位名义进口后在国内开展销售加工业务的可能,在进口实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该交易实质上属于内贸性质的可能,此时就无法认定该案属于低报价格的走私方式。(2017)津02刑初11号裁判要旨,即因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能够确定的偷逃税款仅七千多元人民币,达不到走私犯罪的量刑起点,法院做出无罪判决。

2.不属于直接购私方式而被判定无罪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裁判显示,辩护人认为,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法院认为,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定性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梁先生”是“走私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即使证人陈某乙称王某甲曾去香港看车,所看的车型包括涉案的丰某甲,仍然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单位犯罪中因不具有单位走私故意而被判定无罪的情形

1.员工明知他人走私行为人而不予制止的仅系个人行为单位被判定无罪

根据(2016)琼97刑初61号判决,行为人为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限于正常业务,在明知他人正在运输的货物中夹杂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仍然为走私对象提供运输服务的,属于越权实施的员工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单位决定的行为,员工的明知不认定为单位的明知,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以及单位有走私故意,因此单位不构成走私犯罪。

2.单位中层领导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实施走私但单位不具有走私故意且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而被判定无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 267 号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人为被告单位进出口部经理,其在为单位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擅自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被告人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被告单位无走私犯罪故意。

(2019)粤06刑初42号判决也载明,被告人为被告单位商务部副经理,其所做决定并不能代表该单位的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单位有集体研究决定或有单位负责人授权被告人实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单位仅是授权被告人从事正常的报关业务,并无授意或知道被告人低报价格帮客户报关而予以默许。被告人的获利远高于其交给单位的代理费,而单位只是收取正常的报关报检费用,并无其他额外收入,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情况。

3.被挂靠单位不具有走私故意而被判定无罪

根据(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判决,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独立开展业务,缴纳固定挂靠费用,所得利润与被告单位无关。挂靠人在实施走私行为前,未向单位报告,虽然系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走私,但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归单位所有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五、因未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或犯罪数额达不到起刑点或情节轻微而被判定无罪

1.因国家税收未造成实际损失而被判定无罪

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该行为可能违法,但不属于走私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 267 号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且如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出口时,海关亦无任何退税方面的规定。被告人以办理转口手续时间紧、资金不足为由,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新司法解释颁行之前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低于10万没有达到起刑点而被判定无罪

2014年新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标准设定为10万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解释》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包括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该标准。因此,2014年9月10日之前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低于10万的,不构成犯罪。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裁判要旨,原审二被告人分别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人民币6万余元,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故原审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刚过起刑点,且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而被判定无罪

(2019)粤04刑初80号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帮助货主公司联系“水客”,将379件珠宝首饰走私进境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该走私活动的责任主体为货主公司和实施偷带货物过关的“水客”,以及居间联系人被告人。被告单位与该走私活动无关。其次,被告人李奎永在该走私活动中既非货主,也未具体组织、实施走私行为,其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且从中未获得利益。第三,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万余元,刚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起刑点。检察院对货主公司和公司负责人齐某2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四,本案中,检察院对被告人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是按单位走私犯罪指控的。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4.无走私共同故意时,不能证明从犯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也不能排除参与犯罪数额未达立案标准而被判定无罪

共同犯罪中,多个从犯受主犯指使参与共同犯罪,只有各个从犯参与的起止时间、区间数额能确定,但因各个从犯彼此之间没有共谋和配合,起止时间和区间数额又与各个从犯参与时共同犯罪的数额存在交叉或重合,无法证实起止时间和区间数额就是从犯各自参与时的共同犯罪数额,也不能排除从犯参与时的共同犯罪数额未达立案标准的可能性,因此不足以认定从犯构成犯罪。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案件事实表明,几名原审被告人均分别受主犯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但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四名原审被告人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因检索工具、检索时间、裁判文书因各种原因未完全公开所限,对走私犯罪有效辩护司法裁判观点难以尽述,难免出现挂一漏万情形;另外,任何一份无罪判决绝的取得绝非简单分析案情、提出观点即可,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正义的坚守,还有律师经过会见、阅卷、沟通的勤勉工作,以及体制内健康力量共同努力的结果。希望本文能对苦苦煎熬中的当事人及家属指明方向,对律师同行的有效辩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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