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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再次审定,“接受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哪里?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469人看过


管辖权的再次审定,“接受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哪里?

民间借贷纠纷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将借款按约定时间交付借款人,而借款人则需按约定时间还款。那么,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出借人所在地,另一种是借款人所在地。而根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关系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
当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出借发生争议,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借贷双方对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发生争议,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同时,给付货币的一方应承担履约费用和风险,如采取现金给付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等,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时转账手续费等。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过程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为分界点,在给付货币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交付货币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承担风险。
    在指示给付(即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给付时,接受货币人并非借贷双方本人) 的情况下,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时,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他动产,如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时,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准。此时借款人已无给付义务,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并无改变,借款人仍需履行其还款义务,为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钦,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九,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昌公司)、曾丽钦与被上诉人戴洪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依法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二)本案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黄亚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黄亚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戴洪九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洪九有关黄亚新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长  李 春

  审 员  晏 景

  审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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