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方律师

  • 执业资质:1420620**********

  • 执业机构: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对于一起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成功代理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7日|分类:法律顾问 |1230人看过

对于一起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成功代理

赵娇、李会地诉被告杨乾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吴东泉、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陈胜、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普陀中山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经2016年11月30日开庭,2016年12月19日,判决赔偿52万多元,实属不易。

一、案情简介。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湖北省高管局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放任赵大海误入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凌晨3时35分,杨乾江驾驶苏E98GJ5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公路由东西湖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G42—826公里+600米处,所驾车辆右前部将由路右路肩步行至超车道内的赵大海撞到。适遇吴东泉驾驶的苏JBZ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Y546号挂车和陈胜驾驶的沪D15249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事故发生地,碾压已经倒地的赵大海,造成赵大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乾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东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核实,杨乾江驾驶苏E98GJ5号小型客车在昆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吴东泉驾驶的苏JBZ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Y546号挂车,挂靠的车主为华石公司,在东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JY546号挂车未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胜驾驶的沪D1524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车主为信邦公司,上海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另核实死者赵大海父母双亡,被扶养人有妻子李会地,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812264060,住枣阳市王城镇农机站,系精神病患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女儿赵娇,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01100361,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系精神病患者,低保户,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

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数被告未予以及时赔偿,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举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大海与数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证据和事故原因的认定、双方责任的划分。             P1—2

2、死者赵大海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的基本公民身份和生前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王城镇农机站。P3—5

3、李会地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证明李会地的基本公民身份和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王城镇农机站。                                    P6—8

4、赵娇的户口簿一份,证明赵娇的基本公民身份和居住生活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P9-10

5、李会地与死者赵大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李会地与死者生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6、赵大海、李会地、赵娇的《枣阳市社会救助证》二份,证明三人系低保户,属于社会救助对象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P11-15

7、所在单位及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原告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其生前依靠死者赵大海扶养照顾。赵大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赵娇的监护人为赵大财,李会地的监护人为李国地和李全地。             P16-17

8、昆山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杨乾江驾驶的E98GJ5号小型客车在昆山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                             P18-19

9、东台人寿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吴东泉驾驶的车主为华石公司的苏JBZ996苏JY5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东台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挂车苏JY546挂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P20-21

10、安诚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陈胜驾驶的车主为信邦公司的沪D15249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                          P22-23

11、杨乾江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杨乾江的驾驶资格,当时驾驶小车上高速,还处于驾驶实习期。    P24

12、吴东泉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吴东泉的驾驶资格。P25

13、陈胜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陈胜的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P26

1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杨乾江驾驶的小车所有权人为杨乾江本人。                               P27

1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吴东泉驾驶的苏JBZ996苏JY5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P28

1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赵大海与原告赵娇是亲生父女关系。      P29-35

17、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赵大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毁损而死亡。P36-41

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二份,证明赵大海已死亡。P42-43

19、火化证一份,证明赵大海死亡后已火化。P44

20、殡葬服务费发票三份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丧葬费已含,未另计)。P45-48                      

21、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死者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               P49-53

22、进餐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及后事所发生的部分支出进餐费用。      P54-55

23、坛盒费票据1张,证明为死者购置骨灰盒支出。P56

24、医院手术及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为死者支付的医疗及手术费。                               P57

25、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住宿费用。                           P58

26、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                       P59

三、原告诉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人寿财保公司和上海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被告东台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220000元。交强险合计44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人寿财保公司、东台人寿财保公司、上海安诚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赔偿185748.26元,合计557244.79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乾江、吴东泉及车主华石公司、陈胜及车主信邦公司和湖北高管局共同并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损失16853.7元,坛盒费500元,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368741.32元。减去交强险赔偿款440000,余928741.32元。按照主次责任(3:2:2:2:1)赔偿:杨乾江赔偿185748.26元、吴东泉及车主华石公司赔偿185748.26元、陈胜及车主信邦公司赔偿185748.26元,合计557244.79元,已由三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湖北高管局赔偿92874.13元。

四、争议焦点:

1、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监护人及代理人身份问题?

2、雇主责任或者挂靠单位责任问题?

3、交强险范围问题,挂车是否应当入交强险?

4、是一个事故,同时主次责?还是一起事故,分别主次责?赔偿比例的划分问题?是7:3还是6:4?是7:1:1:1还是4:2:2:2

5、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多人的,赔偿额是否可以超过一倍?

6、湖北省高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五、代理律师观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娇(监护人赵大财)、李会地(监护人李国地)的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其与杨乾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吴东泉、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陈胜、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普陀中山北路营业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基本上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所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认定正确,无异议。

死者赵大海,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农机站,农民工,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6808273714。生前有妻子李会地,系精神病人,女儿赵娇系精神病人,依靠其扶养照顾,无其他直系亲属。2016年8月9日先后遭遇三车碰撞、碾压,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2016年8月9日凌晨,在湖北省高管局管辖的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和制止行为,即放任赵大海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凌晨3时35分,杨乾江驾驶苏E98GJ5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公路由东西湖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G42—826公里+600米处,所驾车辆右前部将由路右路肩步行至超车道内的赵大海撞到。适遇吴东泉驾驶的苏JBZ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Y546号挂车和陈胜驾驶的沪D15249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事故发生地,碾压已经倒地的赵大海,造成赵大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乾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东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核实,杨乾江驾驶苏E98GJ5号小型客车在昆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吴东泉驾驶的苏JBZ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Y546号挂车,挂靠的车主为华石公司,在东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JY546号挂车未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胜驾驶的沪D1524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车主为信邦公司,上海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另核实死者赵大海父母双亡,被扶养人有妻子李会地,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812264060,住枣阳市王城镇农机站,被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女儿赵娇,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01100361,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被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低保户,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三个肇事者态度强硬,怠于赔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三保险公司消极理赔,至今也没有做任何赔付,甚至连丧葬费也未支付,没有履行交强险社会救助的人道主义义务,致使二原告贫病交加,生活无着,陷入极度窘迫的困境,依靠地方政府发放的仅有的低保生活费维持生计,家境一贫如洗。为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障,本律师多次找到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要求解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和照顾、监管问题,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为李会地指定监护人为其哥哥李国地,为赵娇指定监护人为其伯父赵大财。

   二、原告请求赔偿1090118.92元合情、合理,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赔偿明细计算为:

、手术治疗费417.62元

(二)、死亡赔偿金27051X20年=541020元

(三)、丧葬费23660元

(四)、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2016年8月10日至9月5日共计26天)支出的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5200元、餐费(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47320元(职平工资)/365X26天X5人=16853.7元,坛盒费500元,合计25963.7元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X20年X2人=72768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六项总计1368741.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分担为:

交强险分担为:被告昆山人寿财保公司和上海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被告东台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220000元。交强险合计440000元, 

商业险分担为:1368741.32—440000(三个保险公司四个交强险,其中吴东泉驾驶的货车有一主一挂应当是2个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928741.32元。按照主次责划分的比例3:2:2:2:1计算,928741.32元X20%X3=557244.79元,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185748.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东泉驾驶的车主为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Y546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吴东泉与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10000元的赔偿)
   高管局过错赔偿:按照主次责划分的比例3:2:2:2:1计算,湖北省高管局承担10%即92874.13元。

 总计赔款:交强险440000+商业险557244.79+高管局责任赔偿92874.13元=1090118.92

二原告诉求赔偿合计1090118.92元合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要求合情合理,基本上可以平衡各被告的义务负担,公平地分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按照3:2:2:2:1的比例划分责任承担,较为公平、合理。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因此,二原告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内的赔偿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问题,为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吴东泉与其挂靠的车主东台市华石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胜与其挂靠的车主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二原告请求被告湖北省高管局承担1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因此湖北省高管局是本案的当然责任主体。湖北省高管局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事故勘验现场,省高管局所经营管理的事故发生地段的护栏网损坏已久,致使行人能够从其经营管理的缺口进入高速公路。省高管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完好、有效发挥护栏网的隔离功能,以保障高速公路内交通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地段高速公路护栏网遭到破坏而长期敞开,年久失修。省交管局在管理工作中出现疏忽大意,对受损害部分设施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湖北省高管局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所以要求其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省交管局的责任,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认定,是对直接原因的认定,并不涉及高速公路在事故中的原因和责任。本案中省高管局管理的高速公路护栏已经损坏,年久失修,导致赵大海能够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要高速公路护栏网没有损坏,行人是难以翻越的,二高速公路的经营范围及管理义务就是保障高速路的安全通行,因此高速公路一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求有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人民法院判决。

2017年1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保险公司各付110139.2元及65852元,合计527973.6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