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吴XX,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韩XX与被告蒋X、吴XX、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吴XX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吴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X、吴XX、XX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235000元并按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3000元标准,折算年利率为15%)。事实与理由:被告蒋X、吴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吴XX账户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15日汇款5万元,共计2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每年对借条进行更换),被告蒋X后又还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实际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9年4月。
被告蒋X、吴XX、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吴XX账户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15日汇款5万元,共计25万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蒋X、吴XX、XX公司共同向原告韩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XX20万元,用于建筑安装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3月31日,被告蒋X、吴XX、XX公司共同向原告韩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XX35000元。
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蒋X取得联系,电话中其认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500元,认可双方借款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被告蒋X的自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每月3000元的固定利息。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还款,现20万元的借款已经逾期,35000元的借款亦已经过了诉讼催告,被告蒋X、吴XX、XX公司未能还款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按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每月3000元(折算年利率为15%)从2019年4月继续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X、吴XX、淮安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吴XX、淮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7171元,由被告蒋X、吴XX、淮安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X、吴XX、淮安市XX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