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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何XX、何XX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选杰|时间:2020年07月16日|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何XX因与被申请人何XX、何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申请人了解,当事人所在的白土塘村,如果是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当地的习惯都会去村委会进行说明并在各自的《土地承包证》上写明。2.原二审法院以“二十多年间未有异议”而认定互换耕种就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申请人与何XX并未达成互换耕种的一致意思表示,用“未有异议”来证明申请人与何XX因互换“耕种”导致互换“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达一致,是错误的。无论是政府处理、物权凭证、行政判决等方面都能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3.原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何XX的互换土地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互换行为无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判决认定何XX与何XX互换案涉土地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何XX与何XX从1994年“交换”承包地至2013年被申请人何XX在该争议承包地建房,20年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可知,互换从表面上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故原判决认为双方“互换”耕种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口头协议,虽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条件,即互换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口头协议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不是该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以未经备案为由否定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的效力。故原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何XX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另,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该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何XX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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