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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成功减掉三分之二刑期

发布者:何选杰|时间:2015年11月05日|229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本案二审在本律师的帮助下被告成功从原审4年半,减至1年半,减掉刑期三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冲的委托,指派律师何选杰担任***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就原审认定的假烟数量、价格、金额有异议。从***县烟草局给***县公安局的移送清单中可以看出送检的烟草数量为22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余3箱零40条在送检范围内,这部分烟草价值不能计算在涉案价值内。

2、***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单价为55元/条、数量为14万支、金额为38500元,单价和数量中的量词不匹配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

3,通过被告人口供、****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中可以反映该批烟草的进货价为20元每条、销售价为23元每条,即涉案金额仅为25300元,未达起刑金额。***证言指出其知道运输的是假烟,而是否知道价格并未反映。这些可以认定涉案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考虑。

4,***在各种书证中多次担任见证人及烟草移送人,而其各次签名明显不一致,其中部分签名必然不是其本人所写,请合议庭注意,有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提出质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从涉案假烟价值来看根据刑法225条及相关解释本案被告人并未构成犯罪,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即使按照涉案数量来看本案涉案假烟数量22万支,也刚刚超过相关解释20万支的起刑点,距上限100万支相去甚远。

3、原审法院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酌情从轻规定,但并未适用刑法修正案8对刑法修正后的第67条新增的关于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规定。

三、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2,悔罪表现良好。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卷宗发现,***在被抓时及以后都承认所有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积极配合交待了全部犯罪情节,为司法机关顺利办案减轻了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

3,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因其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在一审中就因无经济能力未聘请律师对其提供帮助。

四、原审量刑畸重。 

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刑罚,其犯罪涉案假烟数量为25.8万支,价值为65050元,刚刚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而综全考虑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犯罪数额、初犯、家境困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即有酌定从轻情节,又有法定从轻情节,且数额在情节严重幅度内接近下限,应当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单处罚金之间从轻量刑。原审判决并未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而直接在最高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酌定减少了6个月徒刑,更没有考虑法定从轻情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人***冲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选杰  

2012年**月**日

本案二审在本律师的帮助下被告成功从原审4年半,减至1年半,减掉刑期三年。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二审在本律师的帮助下被告成功从原审4年半,减至1年半,减掉刑期三年。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冲的委托,指派律师何选杰担任***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就原审认定的假烟数量、价格、金额有异议。从***县烟草局给***县公安局的移送清单中可以看出送检的烟草数量为22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余3箱零40条在送检范围内,这部分烟草价值不能计算在涉案价值内。

2、***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单价为55元/条、数量为14万支、金额为38500元,单价和数量中的量词不匹配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

3,通过被告人口供、****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中可以反映该批烟草的进货价为20元每条、销售价为23元每条,即涉案金额仅为25300元,未达起刑金额。***证言指出其知道运输的是假烟,而是否知道价格并未反映。这些可以认定涉案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考虑。

4,***在各种书证中多次担任见证人及烟草移送人,而其各次签名明显不一致,其中部分签名必然不是其本人所写,请合议庭注意,有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提出质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从涉案假烟价值来看根据刑法225条及相关解释本案被告人并未构成犯罪,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即使按照涉案数量来看本案涉案假烟数量22万支,也刚刚超过相关解释20万支的起刑点,距上限100万支相去甚远。

3、原审法院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酌情从轻规定,但并未适用刑法修正案8对刑法修正后的第67条新增的关于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规定。

三、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2,悔罪表现良好。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查阅卷宗发现,***在被抓时及以后都承认所有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积极配合交待了全部犯罪情节,为司法机关顺利办案减轻了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

3,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因其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在一审中就因无经济能力未聘请律师对其提供帮助。

四、原审量刑畸重。 

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刑罚,其犯罪涉案假烟数量为25.8万支,价值为65050元,刚刚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而综全考虑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犯罪数额、初犯、家境困难、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即有酌定从轻情节,又有法定从轻情节,且数额在情节严重幅度内接近下限,应当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单处罚金之间从轻量刑。原审判决并未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而直接在最高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酌定减少了6个月徒刑,更没有考虑法定从轻情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被告人***冲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选杰  

2012年**月**日

本案二审在本律师的帮助下被告成功从原审4年半,减至1年半,减掉刑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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