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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与民事侵权的关系

作者:师本领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048次举报

浅谈公务员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与民事侵权的关系

——兼评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建国以后,公务员在不同时期分别有革命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等称谓。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自1950年确立以来,经历了三个不同历史时期:19501988年,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致残褒恤制度时期;1988200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致残抚恤制度时期;2004年至今,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和工伤保障制度并行时期①。在2004年至今的这个阶段,人民警察因公致残评定依据是《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及相关规定;其他公务员因公致残评定依据是《公务员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因公致残具体情形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军人的规定认定。公务员的工伤评定依据有的省市按《公务员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的省市按国家民政部等部委规章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进行认定。但公务员的工伤情形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解决公务员的后顾之忧,发挥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是非常不利的。

《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这是我国对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基本条款;其目的就是要使公务员在发生工伤后能够得到生活上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的稳定,同时提高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然而专门的公务员工伤保险办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导致实践中对公务员工伤待遇适用法律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对公务员利益的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1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国部分省市如海南、上海、浙江、北京、天津、湖南岳阳、云南②等均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把公务员工伤保险与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并轨,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推行公务员的工伤保险社会化;如此一来虽然公务员的工伤认定、待遇享受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是值得商榷的。如一些地方政府自行制定办法或规定对公务员的工伤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进行了更改,从而导致纠纷不断。

本文观点旨在指出工亡公务员遗属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亡待遇不受工亡原因(如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亡)的影响,且地方政府规章无权限制和剥夺工亡公务员遗属依法足额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

一、公务员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的相关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未明确把公务员纳入适用范围,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注:该条系修订前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而此后相关国家部门并没有制定出完整详细的“办法”,但对于公务员的公亡抚恤政策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来处理的。鉴于我国参公事业单位中也存在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本文以下内容也将提及参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授权,200512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又是什么呢?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规定: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2012220,玉溪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以玉民发[2012]17文件向各县(区)民政局、人社局、财政局转发了由云南省民政厅、人社厅、财政厅转发的《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中规定:“自201181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这个抚恤标准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

以上这些规定,是国家对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死亡的抚恤政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公务员公亡的抚恤待遇标准是清楚明了的,即其遗属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公亡公务员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2、并未规定公务员公亡的抚恤待遇可以扣减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如第三人的侵权赔偿)。然而,当公务员被地方政府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之后,公亡公务员遗属享受的抚恤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是否还与上述规定一致呢?

二、公务员被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后,工亡待遇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现了被地方政府更改的情况。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对于工亡的情况,根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的规定,从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强制保险赔偿和第三人赔偿费用后才是工亡公务员遗属最终享受的待遇。其实质上是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附加了“须先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的条件,然后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这些“赔付”金额,最终遗属享受到的工亡待遇已经低于前述部委规章规定的标准。上海和天津也有类似云南的规定,但对于工亡的情况,上海和天津并不扣除“强制保险的赔偿”③;而湖南岳阳市、海南、北京、浙江则未规定要从工亡待遇中扣除“强制保险和第三人的赔偿”。其中,《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直接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即足额享受工伤待遇,不论是否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浙江则规定对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④,并未规定要扣除第三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细看以上把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省市的政府规章,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很明显,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待遇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已经遭受地方政府规章的更改。

三、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享受条件有明确的规定。

201171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发展统一规范、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⑤。《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⑥。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这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个条件: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二是经工伤认定的;前者是实质要件,后者是程序性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具有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⑦。值得注意的是:从该条规定表明,公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受引起工伤的原因的影响,即: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还是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亦或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只要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都毫无疑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公民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其中第(八)项为:“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这里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指的是什么呢?对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至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工亡职工近亲属依法有权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是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并且这个“标准”是全国统一的、固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应当给予的补助,不存在根据工伤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对这个“标准”进行不同程度“扣减”的情况。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劳动法》不适用于公务员,但《劳动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石,该条确立的原则是不容撼动的。更何况当地方政府把公务员的工伤保险与企业劳动者并轨后,更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执行,不得随意更改法定的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

当看到与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类似的规定时,大家心里都明白:公务员被地方政府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后,部分地方政府已经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并对这些标准和条件进行了更改,这是侵害工伤人员或其遗属合法权益的行为,更是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的挑战。

四、地方政府规章无权限制或剥夺工亡公务员遗属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亡待遇。

(一)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之外自行制订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1、《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据此,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章,根本不能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2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曾经授权各省市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注意:授权的是制定“标准”,而非“享受条件”),而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该授权,并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规定为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且并未授权地方政府可以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享受条件和标准进行更改。从2004年制定到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标准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其目的就是要杜绝各地方政府凭借自身财政状况而无视立法原则制定出五花八门的工亡待遇标准和享受条件的不良做法。由于上位法的授权已经取消,所以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工亡待遇的享受条件进行限制、对待遇标准降低是违背上位法的规定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属于公法领域,对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何行使、行使何种公权力,必须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于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遵循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并未赋予省级政府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时对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尤其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可以扣除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金额的权力;在这样未经依法授权的情况下,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从来源上看,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本身就是被法律法规所摒弃的。

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早的来源是《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7]156号)》根据部委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授权制定而来的,是原文照搬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最终一直沿用而形成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需要指出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在当时就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相抵触。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废止,其第二十八条也被《工伤保险条例》所摒弃。尽管2004年施行、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重合时的处理规则,然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删除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该种情形下的差额补偿模式,即否定了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处理方式。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为什么不照搬《工伤保险条例》的有效规定,而要去继续沿用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已经被摒弃了的条款呢?其中的原因,除了达到缓解日益捉襟见肘的社保基金的目的之外还会有什么呢?

而且我们知道,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公民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权属于私法范畴。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工伤职工或家属须“先获得侵权赔偿然后才能获得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无疑是对公民诉权的蛮横干涉。地方政府规章是根本没有这样的权力的,这样的规定难免有滥用公权力之嫌。

(三)云政发2011255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典型的违反上位法的越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项指出:“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由此再看云政2011255文件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可见,该文件就是以“参照、准用”方式来“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的。

大家都知道,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亡职工遗属享有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社保行政部门负有依法足额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把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参保范围,却没有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反而以该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限制了上位法赋予工亡职工遗属依法享有的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是对社保行政部门自身负有的法定给付义务予以限缩,也是对上位法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增设的行为;该条款明显是违反上位法的越权行为。

(四)基本法律明确规定公务员的保险政策不容任何机关自行更改,公务员的保险待遇不容任何机关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务员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把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参保后,又以该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工亡公务员遗属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背《公务员法》第七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无视“民函[2004]334号”和“民发[2011]192号”两个国家部委规章对工亡公务员遗属的抚恤政策规定,明显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公务员保险待遇的无效做法。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还仅只是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高度一致并保障其统一性性和权威性,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必须首先实现依法行政。地方政府规章无权限制或剥夺工亡公务员遗属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亡待遇。既然云南因本省公务员工伤保险改革的需要而把本省公务员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并轨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参保范围,那么公务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而不是各自为政的对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违反上位法增设障碍和条件;否则,省政府就应当踏踏实实的执行现有的公务员公亡抚恤政策(即民函[2004]334号”和“民发[2011]192号”两个国家部委规章),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另外,根据《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把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后却没有执行国家部门规章(即民函[2004]334号”和“民发[2011]192号”)对因公死亡公务员的遗属的抚恤优待政策,这已经表明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而且前者的工亡待遇标准及享受条件与后者(即国家部门规章)的规定明显不一致,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家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该如何适用?因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由国务院裁决(注:见《立法法》第八十六条),但目前尚未得知是否已经解决,所以本文对该两者的效力大小不作评论。

五、公亡公务员的遗属是否获得“其他保险和第三人的赔付”并不影响其依法足额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的行使。

(一)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公务员工亡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同一法律事实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立法目的不一样,性质不一样,赔偿(补助)项目和标准不一样,实现赔偿(补助)的程序不一样,适用法律不一样,承担的责任义务不一样,归责原则不同,责任主体更不是同一个;关键是各方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该承担的义务都不一样,两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或部分替代的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两者之间并非责任竞合,各方主体应各自承担自己应负的法律义务,两者并行不悖。

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确立了社保行政部门的追偿权,是采用“补充模式”的体现,所以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模式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本着制定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来看待。该条规定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引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然后对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这一项目规定了社保部门的追偿权,但对除了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项目并未规定可以追偿,尤其是对本文着重要说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一项目更没有授权任何机关可以追偿。国家人社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0号)及人社部组织编写的学习培训统一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讲座》中也对该条持严谨的态度,没有进行扩张解释,表明可以追偿的项目是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⑦。

(二)从司法解释来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并行不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条两款的理解,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事故”范围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事故情形可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第一款中的“工伤事故”包含了该条第二款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也就是说,针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该条第一款在排除其他工伤情况后可以解读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法律的解释以其本身的文义解释为首要方法,这样理解起来就清楚明了了:该条两款规定表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职工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工伤职工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主张。何况,现实中有很多工伤事故系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共同侵权导致的。

如果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还存在争议,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面对全国媒体记者就制定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答问时就明确指出:“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20031229日面向全国公开进行的解答,代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制定该解释时的法律思想和观点。

也许有人提出,该负责人已经落马,其解答不能作数。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该负责人并非因为法律水平低下解答错误或者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而私自解答而落马。在200810该负责人落马后,我国最具权威性的法学研究奖项——第二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在人民大会堂颁奖,该负责人的论文《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获得三等奖。

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解答还存有疑虑,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则更具体明确的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注:该条已于2010年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个答复,本身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解读。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可以兼得的。

(三)大量案例表明,是否获得“其他保险和第三人的赔付”并不影响工亡公务员遗属依法足额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

20101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公布施行。其目的是通过开展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方式,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此举表明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至少可以尽量避免同案在不同法院有不同判决结果甚至同案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手里有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局面。

笔者通过不同的渠道找到了十六件不同省市的案例,这些案例都与本文的观点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发生这些案例的省市,其地方政府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章中有很多都是与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类似的,但当地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地方政府规章,而是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了依法维护。这些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799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的案例,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行终字第108号案和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哈铁中民终字第14号案分别入选2010年度和2006年度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这些案例都表明:无论工伤事故是何种原因引起,只要依法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都负有向工伤职工或遗属履行足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遗属是否获得“其他保险和第三人的赔付”并不影响其依法足额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的行使;第三人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结束语: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科学发展观以“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社保是民生之基⑨,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还是《人身损害解释》中所规定的侵权赔偿标准,都不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标价,它们都只是在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发生争议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的补助或赔偿的标准。众所周知,人的生命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没有任何人员或机构可以规定工亡公务员的生命价值最高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代表的金额!那种以工亡职工遗属获得的赔偿、补助总额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由,认为工亡职工遗属获得了不当得利的观点的本质是轻贱劳动者生命健康权,意图减轻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侵权的第三人的法定责任,侵犯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背离以人为本的原则。

地方政府因改革需要而把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推行公务员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本身是件好事,但不能借改革的需要而把公务员本来的保险待遇违法降低或者设置门槛条件。公务员的保险待遇是受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障的,地方政府权力请高抬贵手。笔者期待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得以统一实施,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全面维护,地方法院也不再向地方政府规章的错误妥协。

                             2014722      

                             (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师本领

【注释】

①《公务员因公致残抚恤制度研究》作者: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陈小勇

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③《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201235日施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201311日施行)

④《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⑤人社部发[2010]7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

⑥人社部发[2010]8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第三条

⑦人社部组织编写、尹蔚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讲座》第111

人社部发[2010]8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李克强《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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