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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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食品有限公司、钟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发布者:陈庆福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福,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钟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钟某返还货款36141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福建、厦门三套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钟某名下闽D×××××号车辆已报废无法查封;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钟某住房公积金账户707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7070元,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暂无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被执行人钟某下落不明,不在户籍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钟某下落不明,不在户籍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陈庆福律师,本科学历,1991年2月取得律师资格,1992年开始执业,现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律师协会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50319********4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