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692245318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林立新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4次举报

林立新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3民初2214号

原告:林立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立新诉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湘1023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九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九州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湘10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九州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17×××70)和全部交易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代理商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传与蛊惑后,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帐号,并按被告的要求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进行九州油(原油)1000桶合约、九州燃油(原油)150吨合约、九州银100kg合约等现货合约交易,然而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了价格、交货地点以及时间条款以外,其他诸如保证金比例(杠杆)、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手续费、延期费、交易时间、最大持仓量等均是相对固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收取少量保证金(3%),当日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双向竞价),在电子撮合的买卖过程中,即形式上看不到交易的对手方,也无法自由的选择交易的对手方,表现为匿名交易,而实质上被告交易所提供商品品种以及报价(分别报出“买价”和“卖价”且两者之间存在固定的点价差即“点差”),与原告(客户)进行对手交易,实质上形成了做市商的交易模式,以上构成了集中交易,且无任何实物交收,而是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客户)对赌,诱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被告平台进行的交易实质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事实上被告以上所谓现货交易根本就是非法期货交易,其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国发办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交易,同时被告无原油经营与仓储资源,违法进行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有关交易亦属于无效,原告因此投入的巨额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经营的是现货并非期货市场。(一)被告是现货交易平台电子平台,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交易的对象是现货商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期货交易具有本质区别。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的是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并且是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被告所经营的是现货,各方在实务制情况下进行交易,当场买卖的现货。至于采用T+0模式恰恰证明这种交易模式是现货交易,各方在市场内自由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根本不存在任何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至于电子交易模式交易更是适应互联网发展,特别是政府提倡的互联网+模式的新型市场交易模式,认为电子交易就是期货交易的现点更是完全错误的。(二)其次,原告所进行的交易未采用集中交易的方式。原告在被告电子平台上通过数个一对一的方式完成交易,成交的时间点各不相同,不具备集中交易所要求的统一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不存在数个买家和卖家同时集中交易的事实。(三)所谓的T+0模式完全是故弄玄虚。(四)原告关于“匿名交易”的观点系杜撰。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网络交易平台开户时,选取交易对象是完成网上开户的必要步骤,原告在开户时选取了青岛中宸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同时,原告在终止《客户协议书》申请中明确:“本人对此前在会员单位进行的全部交易结果和资金存取情况均予以确认,并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明确认可其交易对手为青岛中宸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谓的“匿名交易”完全是原告杜撰。(五)被告不存在任何市商制度。被告的交易平台不存在任何市商,完全是由交易双方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被告仅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参与交易,不存在任何做市商制度。二、假设被告变相经营期货,本案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五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个司法解释也说明对于非法期货应由政府专门处理的事实。(二)如果被告非法经营期货,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青岛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说明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原告已与被告公员单位签订《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经营系现货市场而非期货市场,原告以被告经营非法期货为由起诉被告超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已与会员单位就交易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告青岛九州企业公示信息以及2015年年度报告,拟证明1、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审批获得经营,组织期货交易经营资质;2、被告无原油,成品油的销售、经营、存储以及运输资质;3、网址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有权进行交易。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但不能证明有期货经营,原油、成品油的经营资质。期货、原油、成品油的经营须有法定经营业资质。故本院采信。证据2,官网截图,关于九州油(原油)1000桶合约,九州燃油(原油)150吨合约,九州银100kg合约等品种合约表,行情分析,交易报表,出入金报表,公告,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帐户,进行了九州油(原油)1000桶合约,九州燃油(原油)150吨合约,九州银100㎏合约等品种合约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次数、时间、数量、保证金比例、差点等;2、九州油(原油)1000桶合约,九州燃油(原油)150吨合约,九州银100㎏合约,属于标准化合约;3、被告采用连续交易、双方交易、集中交易(做市商)、T+0、保证金、强制平仓制度等期货交易模式;4、被告的交易模式准许原告通过对冲平仓了结交易,而不必进行实物交割。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完全套用期货的形式,与实事不符。本院认证,原告的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认证,本院采信。证据3,清联办〔2016〕12号《关于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提示的函》,拟证明1,被告进行的所谓现货交易完全符合清整联办〔2016〕12号文件命令禁止的非法期货交易,风险巨大,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青商通字〔2015〕12号,拟证明被告的交易模式违法,无证销售原油、成品油,被有关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通知也只是说明现货交易经营机构进行复查整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有关被告违规、违法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交易资金是汇入被告的资金帐户及具体次数、数额。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资金是汇入原告的资金帐户,由自己进行控制。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2,网上操作开户流程、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开户时,自愿选择了会员单位作为其交易对象,且被告已经通过《风险揭示书》向原告充分告知了交易存在的风险及注意事项。原告在充分理解上述文件内容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客户协议书》,自行开户并自主交易,原告应自行承担交易产生的亏损。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作为交易软件的控制方,他们事实上造成并且可以保持交易数据,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属电子签名法,是所谓的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满足两点,一是随时可以提取;二是具有不可更改、篡改的属性,但被告的证据不满足以上两点,我们交易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公证书是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用后面的公证内容来证明前面的是否恰当的,所以内容不认可。本院认证,开户的流程虽不是原告的开户流程的记录,《公证书》是公证“崔思怡”开户的流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流程进行更改。证据3,《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交割管理办法(试行)》、《指定燃料油供应商协议》、《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山东昊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具备完整的现货交易交割体系,山东昊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现货交割库,并由该公司提供燃料油现货。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告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作为现货交易中心,首先应把交易实物的交割的方式、规则告知交易的双方,但在开户过程中无此内容的提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告知了原告,且交割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被告单方制定的,存在随时修改的可能。出库单亦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客户的交割的实物。仅仅证明山东昊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客户的出货单,且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交易的是“九州油”,按通常的理解“九州油”,应为“九州成品油或原油”,并非“燃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

被告九州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青岛市商务局同意设立的。2014年4月21日经青岛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黄金除外),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橡胶制品,化工商品(不含危险品),铜,铝,钢,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为以上商品和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合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依据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6月19日,被告九州公司下达了《关于调整客户履约准备金及风险率标准的通知》,内容是:“广大投资者:为了控制客户风险,交易中心根据《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办法(试行)》将于2015年6月29日(星期一)起调整客户履约准备金和风险率标准,具体如下:“履约准备金”更名为“占用保证金”。原“客户风险率=(履约准备金÷客户帐户净值)×100%”。当客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交易系统自动发出追加准备金通知;当客户风险率小于等于50%时,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有持仓单进行强行平仓”。2015年10月,原告林立新在被告九州公司的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开户,获得登录帐号是08×××95,交易的帐号是17×××70。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与被告的会员进行“九州油”、“九州燃油”、“九州银”的交易。其中“九州油”交易1000桶,“九州燃油”交易150吨,“九州银”交易100㎏。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的入金总额为633000元,出金为227510.39元,亏损405489.61元。因原告亏损巨大,于2016年8月16日,与被告九州公司的会员青岛中宸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乙方帐户共计亏损人民币41万元,该亏损系风险投资下乙方自主交易形成的正常亏损。2、乙方权利义务:(1)同意并履行本协议,撤回对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经纪商及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的所有投诉,不再进行复议,也不再通过其他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行政诉讼,向任意政府部门,任意单位进行投诉,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等)就亏损主张权利;(2)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经纪商,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提出任何诉求;(3)乙方不得单独或者与第三人合谋以任何形式发布任何对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经纪商及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不利的言论(包括但不限于散布投诉材料以及损害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的经纪商及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名誉的材料);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发布的,乙方须在十五日内自行删除,并承担删除信息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乙方承诺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所有交易行为产生的盈亏由其自行负担,与甲方,甲方的分支机构,甲方经纪商及甲方所在的交易平台没有任何关系。3、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及其工作上一定的程度的失误,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分贰期支付。支付方式如下:在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1)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现金第一笔8万元;(2)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现金第二笔5万元。协议期内,甲方如发现乙方存在违反第二条义务,泄露本协议条款给第三人或者其他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停止支付。4、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附件一生效,应全额退还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违约,侵权或其他法律责任时,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因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金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一应费用。5、保密条款,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需对协议内容及前期洽谈过程中涉及的全部内容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协议期内以及协议终止后,乙方必须为本协议内容及甲方,甲方经纪商,甲方所在地交易平台的一切商业信息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泄漏、给予或转让,如有第三人得知本协议内容,视为乙方泄露本协议信息。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义务,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给甲方导致的全部损失。同时,中宸公司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息诉罢访承诺书》、《道歉信》、《感谢信》,《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1、本人确认在开户期间的操作,是本人自行操作。2、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投诉、报案、诉讼或仲裁。已经递交材料的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书面撤回。3、承诺不通过任何途径传播中宸伟业公司及九州公司有关的负面信息,绝对不做任何不良影响的行为。5、签订承诺书后立即退出所有相关的维权群,断绝与其他任何客户的联系。6、签订承诺书后立即删除所有已发布的关于中宸伟业公司及九州公司负面的信息和不实言论。7、承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道歉信》的内容是:本人林立新,2016年8月受潘尚予、李欣等人盅惑相识,到青岛市局等政府部门、九州公司进行非法组织维权行动,经多日反思,认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并给九州公司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本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特向青岛市商务局和青岛九州郑重道歉,经九州公司大力调解并不计较本人的错误行为,从而进行调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在此本人保证不会再到政府部门、公安部门进行二次维权并报案,如有反悔,本人将承担所有责任。《感谢信》的内容是:尊敬的青岛市商务局领导:本人林立新于2016年8月10日曾在贵部门进行过对九州(公司)的维权行为,经过多日的反思,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政府和九州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在此予表歉意,并感谢商务局领导耐心的解答、接待和热心调解,同时感谢九州交易中心不计较本人错误行为并大力调解此事,最终圆满协商解决,在此郑重感谢:青岛市商务局各位领导,青岛市九州商品各位领导的热情招待与耐心调解。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客户销户申请表(试行)》上签名。并退出了被告的交易平台。中宸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原告800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商务局向被告九州公司等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机构下达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问题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一、严格规范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为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向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不得从事集中交易方式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及法律法规和规定所禁止的交易活动。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要求,你单位要对现运行的交易系统或平台、交易方式、交易机制等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规范和完善货物交收、仓单生成、提单转让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现货名义开展违规交易活动,并立即整改,以上整改须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二、严格交易者资格审查和经营管理。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具有商品属性和现货本质,入市交易者应当是与交易商品有关的上下游生产企业、流通企业,贸易商,个体经营零售者等交易主体,你单位要对现有入市交易的会员单位,个体经营者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禁止不具备交易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实物交收且不具备交易资格条件的,应责成其持有的合同交割或了结后退市,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要加强企业运营和会员管理,……。三、禁止原油、成品油无证经营。根据《对外贸易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经营许可,目前,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查,你单位并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禁止开展相关经营业务,已经开展的必须立即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九州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的效力的认定;二、被告九州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阐述如下:

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九州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的效力的认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交易受法律的保护,变相的非法的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交易无效。被告九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只能进行在经营范围内的现货交易,不能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是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向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案的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是否是非法的期货交易,本院认为,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的标准来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交易的目的要件而言,期货交易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的被告九州公司提供的合约表显示原告在交易平台上交易的是九州燃油和九州油,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仅只能经营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燃油和九州油不是经营的范围,《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九州燃油”和“九州油”应理解为原油或成品油。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原油和成品油的经营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取得该许可证,故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的该交易是无效的,无法交收实物。说明交易的双方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青岛市商务局的青商通字[2015]12号《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中亦说明被告九州公司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开展了相关经营业务。故原告在被告的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不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过实物。

其次,从形式条件分析,1、期货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的标准化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计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原油和成品油是无法交收实物的,故交易的标的只能是标准化合约,非实物的交易。合约只有交易品种的代码,交易单位,最小变价单位,合约期限(连续交易),交易时间,结算时间,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持仓限额,手续费收取方式,延期费收取方式进行了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点,故原告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青岛市商务局青商通字[2015]12号通知亦说明被告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标准化合约的交易的事实。且被告的《关于调整客户履行准备金及风险率标准的通知》中也表明商品交易的业务只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当原告帐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其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原告的资金报表也显示其所有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的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2、期货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交易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可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其中电子撮合是指众多的买方和卖方同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撮合配对,点选成交或其他方式促成合约成立的交易方式。此种交易并不是获取商品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低买高卖,从买卖之间的差价获取利益。被告九州公司采取会员制与其他公司合作,为这些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撮合注册客户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从原告提供的交易合约、帐户报表、交易系统截图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交易参考的是被告九州公司在交易系统发布的价格,对交易的对方的信息完全不知情。故可以认定被告九州公司提供交易平台供会员及客户进行集中交易。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告开展的交易是其与会员单位进行的,其公司只是为二者提供交易平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青岛市商务局青商通字[2015]12号通知亦说明被告在其交易的平台上从事了集中交易方式的标准化合约交易的活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九州公司为原告林立新提供的交易平台应认定为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被告九州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被告交易的平台上交易原油、成品油亦是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在被告九州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属无效。

二、被告九州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林立新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告九州公司利用自己现货交易的平台,组织会员与客户进行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收取高额手续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致使交易无效,过错方是被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九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的帐户报表显示原告亏损405489.61元,中宸公司已退回原告的亏损13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275489.61元。

被告九州公司认为,变相的经营期货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被告非法经营期货,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青岛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另原告已与被告会员单位签订《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非法的期货交易的认定及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3号]。建立了以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该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故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既可以选择交由联席会议认定,认为认定不存疑的,也可以选择自行认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民事案件。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的会员单位中宸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交易的双方达成的补偿原告损失的协议,该协议中的禁止原告行使权利的条款以及《承诺保证书》、《道歉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任何人、单位不能剥夺。发现违法、犯罪的向有关部门举报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责任。故禁止原告举报和维权的内容皆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17×××70)及全部交易无效。

二、限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立新的损失275489.61元。

三、驳回原告林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林立新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人民陪审员宋永辉

人民陪审员邓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李龙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1年
  • 18692245318
  •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3.5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9次 (优于90.5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6次 (优于95.7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032分 (优于94.6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0篇 (优于98.47%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龙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11439 昨日访问量:9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